本院提审期间,托管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海东发公司取得托管公司股权的价格低于净资产;二、托管公司其他股东在同一时期转让股权的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三、济南中院第258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借款人含章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四、本院网站查到的含章公司有9笔款项应被执行的信息,用以证明含章公司没有还款能力。针对上述证据,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认为:证据一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均未提出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及借款人含章公司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在综合考虑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等方面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应认定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了对借款协议中担保内容的变更;二、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空白协议;三、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成就;四、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托管公司、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及含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为解决500万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形成的。该纪要记载了含章公司的分期还款期限,增加了含章公司使用相关生产经营用地使用权及位于北京的三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除此之外,该纪要涉及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担保事宜的,是记载了“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这一内容。从该内容看,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仅仅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并非撤回此前提供的担保,托管公司并没有同意解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托管公司放弃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对含章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一、二审判决有关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不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托管公司、托管公司签字表示同意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为含章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已然存在,不可能因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单方面表示借款期满后不再提供担保而撤销,故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上述内容不构成对借款协议中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所提供借款担保内容的变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提审期间,赵晓平声称其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除签字外均为空白,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托管公司后打印的,但托管公司认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除受让方及其签字、受让日期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如股权转让数额、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是事先拟定的,并非空白。结合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赵晓平的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认定属于虚假陈述,主要理由是:1、海东发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覆盖了协议第七条、第八条之相关内容,应认定属于先有协议内容,后加盖的公司印章;2、既然海东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空白协议,赵晓平作为海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海东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赵晓平作为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可能不同于海东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单独为空白协议;3、本案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丙方、丁方(即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甲方(即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内容,既然要求实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则赵晓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不可能是空白协议,赵晓平的陈述明显与借款协议的上述内容相矛盾。综上,本院采信托管公司的主张,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除受让方及其签字、受让日期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均系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作为转让方事先拟定并交付给了托管公司,故本院对赵晓平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空白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纵观本案事实,本案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借款系赵晓平介绍的,托管公司为确保所借含章公司的500万元款项得以偿还而采取了一系列保障措施。除要求含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赵晓平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东发公司以各自持有托管公司的全部股份对含章公司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质押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持有的股份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事先授权的,且唯一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即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含章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9日,含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并未偿还。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含章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托管公司并未行使质押权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直到2007年6月19日,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相关各方为解决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之后,托管公司才采取了转让担保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份的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含章公司未足额偿还所借款项、担保人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未承担担保责任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托管公司的合法权益正面临被侵害的境地,托管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实现其债权。根据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更没有违背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全权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以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会议纪要中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担保为由,认定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撤回了对托管公司转让股份的授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