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构成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从张德俊的身份分析,张德俊是托管公司的股东和司机,股权质押设立时,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的质押情况,2007年6月21日,股东名册载明了股权质押予以解除,张德俊作为托管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受让股权的来源及股权质押和解除情况。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分析,同年6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德俊并未与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直接接触,而是在托管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张德俊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同样应充分知晓股权的转让方及受让股权的状况,而张德俊并未予以深入了解。第三,从张德俊支付股权款的来源分析,张德俊支付的501.48万元股权款中有444.70万元来自托管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出资,而出资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2007年6月19日为解决500万元担保事宜的会议,因此,张德俊受让股权的款项绝大部分来自托管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能认定张德俊受让股权在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失的。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第四个焦点问题。 根据前述理由,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与张德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德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应当返还,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恢复原股东地位,托管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应当履行股东名册的变更义务,将股东名册中争议股权的股东相应的变更为托管公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以(2011)鲁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托管公司变更为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 综上,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该院判决:驳回托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托管公司承担。 托管公司不服二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07)济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与张德俊、托管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托管公司不应在股东名册中恢复记载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东名称和持股数量;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部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由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与张德俊签订的,而是由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与张德俊直接签订的。1、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条款是由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自己独立决定的,均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意思表示,没有托管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转让人的签字也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自己亲笔签署的,托管公司没有代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实施签字行为;2、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将事先签订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交给托管公司,托管公司只是向相对特定的第三人转交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已经决定的意思表示原原本本地转达给另一方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这在托管公司以往的股份转让中是一种惯例。由于希望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独立作出的,要约人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托管公司转送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代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发出要约,更不能产生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处分股权的法律后果;3、托管公司向其他股东发出《关于公司398万股股权优先转让征询函》的行为,是基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将事先签订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交给托管公司行为的授权,是基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向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发出转让股权要约的意思表示,也是基于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二、托管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行为不是无权代理。一、二审判决有关“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解除了对托管公司转让股权的委托以及托管公司基于借款协议的委托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份的代理权终止”的认定错误,严重曲解了2007年6月19日会议纪要的本意,错误地认定了会议纪要的法律后果。1、会议纪要第三条所载明的“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其本意仅仅是表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不再提供新的担保,并未表示对原来已经发生的担保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会议纪要记录的的仅仅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托管公司的同意,会议纪要不是合同,其内容不能作为当事人行为的权利义务规范;3、承担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合同义务,对托管公司而言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免除和权利的放弃不能以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托管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没有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4、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从未做出撤销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托管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征询函,于6月21日解除被申请人股权质押,以及促使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托管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上述行为不是无权代理;三、股权转让协议是独立于借款协议的法律行为,不论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均不能影响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事先签订并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对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发出要约,且从未被依法撤回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于2007年6月22日经受要约人张德俊签署即告成立并生效,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于同年6月24日、25日在《齐鲁晚报》刊登的声明已经不能撤销或者影响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四、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协议与答辩人向托管公司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关联性;二、答辩人给予托管公司代为转让相关股权的授权,系所附条件不成立而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托管公司代为转让答辩人的股权是附条件的,其前提条件有二:一借款协议有效,且含章公司逾期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质押合同有效,托管公司享有并依法行使质押权。而生效的一审法院(2007)济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借款协议无效且其中包含的质押内容也无效,故托管公司不享有质押权,更谈不上行使质押权;三、答辩人与托管公司等于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达成书面协议,即答辩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继续提供担保,故而作为替代措施,各方一致同意由借款人含章公司自行提供房产和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由此可知,答辩人撤回了对含章公司的质押担保,也撤回了给予托管公司代为转让股权的授权。且得到了托管公司的书面同意。同年6月21日,托管公司解除了答辩人股权的质押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的解除同样使得托管公司失去了行使质押权的依据;四、托管公司转让答辩人股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股权受让方张德俊明知托管公司无权代理而恶意受让股权,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五、托管公司擅自注销答辩人的股东身份和股权,属于侵权,依法应予纠正并恢复登记。综上,托管公司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