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资合同约定,服装总公司须投入四个厂的厂房及五个厂的设备才能作价3,400万元,因天津市服装一厂的资产已从南华公司撤出,故服装总公司应在原投资额3,400万元的基础上将天津市服装一厂所占部分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曾对减资问题作出约定并上报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但未被批准,故该院对双方约定的减资后的出资额不予认可。依照五个厂的资产评估价值,天津市服装一厂的资产(评估价值14,177,969.21元)占服装总公司全部投入资产(评估价值60,307,436.79元)的23.51%。依据该比例对3,400万元的投资总额作出扣除后〔3,400×(1-23.51%)=2,600.66〕,服装总公司实际投入南华公司的资本额应为2,600.66万元。 依据天津滨海会计师事务所津滨会资字(1995)第51号《投入资本情况证明书》以及南华公司营业执照记载,锦骏公司已向南华公司投资27,993,035.81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无异议。 综上,天津一中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确认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向南华公司实际投资2,600.66万元,锦骏公司向南华公司实际投资27,993,035.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47元,由昂斯特公司清算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锦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48元由昂斯特公司清算组负担。 昂斯特公司清算组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资合同有关投资的约定,中方是以价值3,400万元的实物投资,无论合资合同本身还是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从没有将评估价值为60,307,436.90元的国有资产作价3,400万元的意思表示。二、以国有资产投资设立合资企业,必须执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将评估价值为60,307,436.90元的国有资产作价3,400万元显然违反相应规定,且合资企业至今未进行验资。二审判决违反了关于国有资产入股的相应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锦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昂斯特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昂斯特公司向南华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为多少。 昂斯特公司清算组未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以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时如何作价的问题。 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以国有资产与境外企业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7月18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根据上述规定,中方以国有资产进行合资的,对资产进行评估确实是强制性的。然而,是否必须以评估价值作为中方的出资额,并以此确定中方的股份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规章也仅仅是规定“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 以本案而言,涉案国有资产已经经过了评估,相关部门亦对此进行了确认。资产评估在前,签订、报批合同在后,无论是合资双方还是批准机构均知晓作价值低于评估值,但合资企业的批准机构仍然批准了合资合同和合资企业章程,说明认可了合资双方在评估值基础上的作价行为。在1993年我国鼓励吸引外资时期,在服装总公司下属的五个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生存举步维艰的特殊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协商作价,不违反公平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合资合同有效,并根据天津市服装一厂的退出折算得出昂斯特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为2,600.66万元是正确的。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关于应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其实际投资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昂斯特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昂斯特时装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