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昂斯特时装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韩宝顺,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锦骏投资有限公司( Smarkgain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南华集团(天津)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昂斯特时装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锦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骏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华集团(天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起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设立合资企业南华公司。按照合资合同约定,中方以厂房、设备折价3,4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40%;港方出资5,100万元(含有4,400万元现汇和700万元的固定资产),占注册资本60%。南华公司成立后,中方即将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服装一厂、天津市凤凰制衣总厂、天津市时装总厂、天津市童装厂的厂房、部分设备和天津市金杯制衣厂的机器设备投入南华公司使用。在南华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中方投入资产进行了评估,经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中方投入的资产为60,307,436.78元,其价值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3,400万元。但锦骏公司既不确认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价值也不退回多投资部分。后经南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天津市服装一厂退出合资企业,中方在合资企业的投资仍有46,129,467.58元。而锦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故请求:1、确认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应投资3,400万元、实际投资46,129,467.58元,锦骏公司应投资5,100万元,实际投资2,800万元,按实际投资确认投资比例、明确股权;2、锦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完成投资义务,向南华公司补齐投资款2,300万元,赔偿昂斯特公司清算组违约金700万元;3、锦骏公司逾期不履行投资义务,解除双方的合资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组成清算组,按实际投资比例对南华公司进行清算;4、本案诉讼费由锦骏公司承担。 锦骏公司反诉称:锦骏公司已如约缴付了前三期出资款,但中方直到1995年11月才办理天津市童装厂的房产过户,1995年12月才办理天津市时装总厂的房产过户,1997年9月才办理天津市凤凰制衣总厂房产过户,部分设备至1998年6月才过户,而天津市服装一厂的厂房和设备至今未交付南华公司,中方投入的全部资产均未办理验资手续,严重影响南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天津市服装一厂的厂房存在抵押无法过户,合资双方达成减资协议,约定天津市服装一厂退出合资,锦骏公司不再继续出资,并由中方办理减资手续。请求:1、判令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在锦骏公司向南华公司继续出资前,向南华公司缴清天津市服装一厂的厂房设备等全部实物出资并办妥所有出资的过户、土地出让(出让金由昂斯特公司清算组承担)及验资手续;2、诉讼费由昂斯特公司清算组承担。 天津一中院审理查明: 1993年8月31日,天津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对天津市凤凰制衣总厂、天津市金杯制衣厂和天津市服装一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值分别为18,073,605.38元、3,348,233.49元和14,177,969.21元。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3年12月14日分别以津国资工(1993) 333号、331号、332号文件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同日,天津市方正财务公司对天津市童装厂和天津市时装总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值分别为6,882,228元和17,825,400.71元。以上五个厂的评估总值为60,307,436.79元。2008年6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津国资法规(2008)36号《关于原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文件真实性的函》,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上述三个文件及天津市方正财务公司对天津市童装厂和天津市时装总厂的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93年10月23日,天津市服装联合总公司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服装总公司)与锦骏公司签订《南华(天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南华公司,投资总额为1.2亿,注册资本8,500万元,其中服装总公司以天津市服装一厂、天津市凤凰制衣总厂、天津市时装总厂及天津市童装厂的厂房及部分设备,以及天津市金杯制衣厂的机器设备共折价3,400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40%;锦骏公司出资5,100万元(含有4,400万元现汇和700万元的固定资产,占注册资本的60%)。合同还约定,服装总公司出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缴清,锦骏公司出资应在二十四个月内分五次缴清,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从逾期第一个月起向守约方以现金支付应缴出资额的2%的违约金。同日,服装总公司与锦骏公司制定了南华公司的章程,亦规定服装总公司以其下属五个单位的现有固定资产出资3,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锦骏公司投资5,1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 1993年12月27日,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津经贸资(1993)143号文《关于合资经营南华(天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批准了双方合资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公司章程。同年12月31日,南华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因服装总公司投入的资产始终没有办理验资手续,致使有关政府部门拒绝更换南华公司2007年的企业批准证书,年检时未能换发营业执照。 另查,1995年8月28日,服装总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昂斯特时装公司(以下简称昂斯特公司)。后因该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2月成立昂斯特公司清算组。 在履行《南华(天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的过程中,服装总公司的实物投资全部到位。1996年3月,因天津市服装一厂投资的厂房在投资前设有抵押,南华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该厂退出合资,由此给南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服装总公司承担。2003年1月,南华公司将昂斯特公司诉至天津一中院,请求判令昂斯特公司赔偿因天津市服装一厂退出合资给南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3年6月30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03) 一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昂斯特公司返还南华公司投入的流动资金7,194,300.4元及利息,返还南华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养老保险费2,635,791.81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执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