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合资双方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曾诉至法院,锦骏公司作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昂斯特公司清算组赔偿投资款、违约金等。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反诉称应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锦骏公司履行投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2002年5月22日,天津高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锦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主要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天津高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津高法民四重字第1号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双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锦骏公司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期间,锦骏公司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四终字第9号裁定准许锦骏公司撤回上诉,天津高院(2005)津高法民四重字第1号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天津一中院认为:锦骏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合资经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和一系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合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在合资公司设立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程序等事项,已有所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对服装总公司投资约定为以前述五厂的实物折价3,400万元作为出资,在该合同乃至其后的所有文本中却均没有对服装总公司投资实物的明细约定。评估结果显示,天津市服装一厂、天津市凤凰制衣总厂、天津市金杯制衣厂、天津市时装总厂和天津市童装厂的评估资产总计60,307,436.79元,减除天津市服装一厂的投资额后,服装总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应为46,129,467.58元。但昂斯特公司清算组据此请求重新确定各投资人投资比例的主张,属于公司投资各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处分的范畴,且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故不属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昂斯特公司清算组主张判令锦骏公司追加投资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关于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另行解决。 因本案属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纠纷,故对于锦骏公司对本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锦骏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昂斯特公司清算组追加天津市服装一厂投资的主张,业经生效判决驳回,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天津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华(天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的中方实际投资数额为46,129,467.58元,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对此享有承继权利;二、驳回昂斯特公司清算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锦骏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2,447元,由锦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400元,退还锦骏公司。 锦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昂斯特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天津高院查明:南华公司于1993年批准成立时全称为南华(天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1994年变更为现名。昂斯特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7日、1995年12月22日、1997年9月29日办理了天津市童装厂、天津市时装总厂和天津市凤凰制衣总厂的房产过户手续,1998年6月办理了部分设备的过户手续。 南华公司2007年和2008年年检合格,获得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天津一中院对南华公司2007年因故未获企业批准证书,年检时未能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查证有误。 对天津一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天津高院予以确认。 天津高院认为:锦骏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主体具有涉港因素,故本案应比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准据法。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因涉案合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服装总公司与锦骏公司于1993年签订的,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依当时生效的调整合同纠纷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依据该法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天津一中院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服装总公司实际投入资本的数额应如何认定。1993年10月23日,服装总公司与锦骏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制定的南华公司的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上述文件已经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南华公司的场所使用登记表可以证明,服装总公司已于1994年6月向南华公司移交了天津市凤凰制衣总厂、天津市童装厂及天津市时装总厂厂房的使用权。之后,昂斯特公司于1995年至1997年陆续办理了上述厂房的过户手续。1998年昂斯特公司办理了四个厂部分机器设备的过户。故服装总公司虽有迟延履行的行为,但对于合资合同约定的除天津市服装一厂外的投资义务已履行完毕。 该合资合同第十条约定“服装总公司以现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厂房设备折3,400万投入,占注册资本比例40%,…其中,以下属的服装一厂、凤凰制衣总厂、童装厂、时装总厂的现有厂房(包括土地开发费)41,380平方米,及四个厂的设备与金杯制衣厂的设备”,即3,400万元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资产所约定的价格,服装总公司只要将上述资产投入南华公司,就视为其履行了3,400万元的投资义务。 该合同已经过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其效力也为该院所确认,故服装总公司在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否定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该院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对服装总公司投入资本的价值所作出的约定的效力。而且,从五个厂的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日期上看,服装总公司在1993年10月23日与锦骏公司对其投入的资产约定作价前,其已于同年8月31日知晓了该批资产的价值总额为60,307,436.79元。服装总公司明知其拟投入资产的价值却仍与锦骏公司将资产作价3,400万元的行为,亦表明服装总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认可己方的出资额为3,400万元。虽然上述资产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但在1993年上述五个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生存举步维艰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取得共同经济利益、实现共赢为目的,利用中方现有的固定资产以及外方的资金优势、管理经验和外销渠道,共同组建了南华公司,在上述背景下,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投资额和投资比例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将评估价值为60,307,436.79元的国有资产作价3,400万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昂斯特公司清算组请求法院依评估价值确认其投资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天津一中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