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在收到中电公司发出的七份订单后,对其中五份进行了修改或标注。分别是:第一,将其中三份订单(CECT05T022-A900、CECT05T022-A01、CECT05T025-A950号)的“交货日期”及“以上总单价为含税”修改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将在稍后通知贵方最佳进度安排。2、总价格应不含税费。”第二,将其中一份订单(CECT05MJ008-IPD200号)的“交货日期”标注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2、将尽快通知贵方最佳交付时间安排。3、在收到香港Huake的产品订购单和预付款或信用证之后,本产品订购单将被取消。”第三,将其中另一份订单(CECT05ZH025-IPD1000号)的“交货日期”标注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2、将尽快通知贵方最佳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3、总价格应不含税费”。 株式会社对交货日期的修改涉及订货至交货的时间、进度安排和交付时间的变更,对总价格的修改则表明株式会社和中电公司对价格含税与否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的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株式会社在五份订单上的修改构成了对中电公司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要约。此后,这五份订单由株式会社又回传给中电公司。由于株式会社未能举证证明中电公司对订单已经重新确认,故对于上述五份订单项下的货物,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买卖合同。 其余两份订单(CECT05T018-A950及 CECT05CM015-P15号)所涉货物,由于株式会社未加修改并已履行,可以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 二、关于中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株式会社支付库存产品的货款。 七份订单中虽有五份经株式会社修改而未成立有效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认可,七份订单均得到了部分履行。全部七份订单所涉的37,400件货物中,株式会社认为中电公司未付款的为12,935件,其余产品已由株式会社实际销售给中电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已经履行的订单,株式会社与中电公司是以华科公司为采购平台、以电子邮件联络的方式来完成下单、付款的。因此,对经株式会社修改的五份订单的已履行部分,可以认定是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成立了合同关系,株式会社可以向中电公司主张未经修改的两份订单项下货款,以及经修改的五份订单已履行部分的货款。株式会社请求中电公司支付全部七份订单项下的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经株式会社修改的五份订单所涉及的部分货物已经实际履行,完成付款、交货,故株式会社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实际上只限于两份有效订单项下可能的未付款项。 但是,由于在履行合同时没有严格区分货物所属的订单编号,株式会社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的部分货物对应的是哪份订单,交付时间、价款与货物履行情况均无法一一对应,该两份有效订单项下是否存在未付款项的事实不能得到证实。爱通公司虽然证明株式会社有未提取的货物,却不能证明该库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中电公司付款。因株式会社主张中电公司有未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在此次申请再审过程中,株式会社仍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一方面,在株式会社引述的中电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复中,中电公司人员仍然表示,双方需要“对产品价格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对两份有效订单项下是否存在未付款项,株式会社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所称的12,935件产品,系其与中电公司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所形成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向中电公司主张该部分产品的货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