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株式会社与中电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作为订立合同的方式较为普遍,也是我国合同法认可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孤立的传真、电子邮件可能不能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证据,但双方往来的传真、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合同订立的过程及履行情况,结合履行中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过程。在本案中,争议的7份订单是中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发给株式会社的,中电公司发出的订单上有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士峰的签字。株式会社在一审中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据,可以证明部分订单的履行、付款、交货数量、交货时间的过程,以及华科公司在本案中代理下单和代付款的地位,也可以证明中电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知道该交易的存在并参与了交易的履行,故株式会社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中电公司主张其与深圳创利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株式会社与华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电公司与株式会社并无直接的买卖关系。因电子邮件证据表明,华科公司系中电公司指定的物流平台,故华科公司履行的行为代表的是中电公司。即使按照中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各方之间也是外贸代理关系。在株式会社知道最终用户的情况下,株式会社可以直接起诉中电公司,这也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故中电公司关于其与株式会社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证的电子邮件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虽然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存在提取方法和路径上的瑕疵,可能存在接收邮件被更改的情况,但仅凭中电公司二审提供的公证证据,不能证明株式会社存在修改或编造全部往来电子邮件的可能。中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证据,仅能证明邮件在对方接收后可以修改,但不能证明株式会社进行了修改,亦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多份电子邮件往来的事实。故中电公司以电子邮件可以被修改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科公司的地位。根据电子邮件显示,华科公司是中电公司指定的代理下单人和实际付款人,即电子邮件中提到的物流采购平台,其付款、收货均是代中电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虽然没有中电公司直接付款的证据,但华科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中电公司履行订单的行为,中电公司应是真正的合同履行方。如华科公司能够参加本案诉讼将足以说明问题,但双方均表示无法找到华科公司,故仅能凭借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和处理。 五、关于爱通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系该公司正式出具的证明文件,中电公司未对爱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真实存在,故对中电公司对该证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争议的7份订单如何认定及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双方实际争议的是7份订单的未交付货物的货款,株式会社对其中5份订单进行了部分修改,包括对“交货日期”、“以上单价为含税”两项内容进行了新的标注。其中株式会社对“交货日期”的修改为“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在CECT05MJ008—IPD200号订单中还有“在收到香港Huake的产品订购单和预付款或信用证之后,本产品订购单将被取消”的内容。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已明确华科公司为中电公司的代理下单人和实际付款人。依据株式会社提交的现有证据,双方的履行情况无法与该7份订单一一对应,所以在株式会社未提供中电公司对修改的订单进行确认的证据的情况下,将此7份订单作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定的产品订购单”,依据不足。现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部说明7份订单的履行情况、支付款项情况、未履行货物情况。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部分履行了7份订单的货物,但均不能说明对应履行了哪份订单。且款项系华科公司支付的,支付时间、价款与货物履行情况也无法一一对应。关于未履行货物的情况,爱通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株式会社有未提取的货物,但不能推出其是按照确定的产品订购单所备的货物。故在华科公司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株式会社不能证明中电公司对订单的修改予以确认,亦未能以事后履行及付款情况证明双方是在履行本案所涉7份订单,因此株式会社主张中电公司未交付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株式会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 一、再审申请人对订单的标注不是对订单的修改,不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不构成新的要约,再审申请人对订单的标注不需要中电公司的再次承诺。再审申请人对订单的标注实际只有两项内容,即交货时间另行通知中电公司最佳进度安排,以及总价格不含税。由于中电公司的订单中已经明确要求交货前与中电公司确认“交货地址和时间”,因此,再审申请人标注的另行提供交货时间的建议,与中电公司订单要求是一致的,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对于总价格不含税的标注,则更是符合中电公司订单的要求。中电公司订单中明确规定“CIF HONGKONG”,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是指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其本身就不含税。 二、7份订单中,编号为CECT05T018-A950及 CECT05CM015-P15的两份订单没有任何修改或标注,不需要中电公司进行确认,应加以区分。 三、订单项下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库存产品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中电公司应继续履行订单、支付库存产品货款。 二审判决明确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部分履行了7份订单的货物”。订单项下货物,尽管标注的“料号”不同,但实际上是同一货物且价格相同,故双方在履行订单时没有严格区分所属订单编号,故即便履行情况无法与订单一一对应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2006年7月26日发出的提请中电公司注意尚有订单未能履行完毕的邮件,中电公司方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26日、2006年7月27日、2006年7月27日分别做出了答复。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谭磊明确表示“希望能够针对已下单的物料研讨解决方案,并且我们将协助贵司消耗已下单产品,望贵司能够体谅我们现在的处境,对产品价格进行协商”。2006年10月25日,在再审申请人发出“请您回复贵司对我司现有库存18k(指1.8万件)的处理意见”时,谭磊答复“后续的使用量要等到市场对我司产品的反应,及我司生产状况而定”,“我司一直在处理”。 再审被申请人中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株式会社对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