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由于对价格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电公司已下订单项下的货物尚有15,735件产品,库存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爱通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通公司)的仓库内,其中有12,935件产品,价值503,171.5美元,

由于对价格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电公司已下订单项下的货物尚有15,735件产品,库存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爱通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通公司)的仓库内,其中有12,935件产品,价值503,171.5美元,中电公司尚未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株式会社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共发生律师费4,459.7美元;翻译费人民币4,096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从中电公司与株式会社上述交易过程来看,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第一、本案争议的7份订单是中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发给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对订单进行确认后,又回传给中电公司。中电公司发出的订单上有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士峰的签字。株式会社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中电公司多名人员多次确认了订单的存在。第二、华科公司为中电公司的交易代理人,负责接收株式会社发出的货物,并负责代中电公司向株式会社支付货款。华科公司在本案的交易中,仅为中电公司的代理公司,其与株式会社没有合同关系。第三、关于订单的履行,中电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王今林于2006年3月10日要求株式会社提供4400件货物。这4400件货物涉及了本案3份订单项下的部分货物,而中电公司支付了3000件货物的货款,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滢于2006年3月10日发出电子邮件,同意先提取已付货款的3000件货物,上述事实表明了订单的部分履行。第四、关于付款,根据株式会社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中电公司通过华科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株式会社支付了部分货款。能证明华科公司代中电公司付款的事实还有2份华科公司汇出款的电汇凭证,这两份电汇凭证是中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株式会社的,证明他们已经付款,要株式会社发货。这两份电汇凭证与株式会社提交给法院的“入账转账手续确认书”中的两份内容完全吻合。第五、关于交货,2006年2月23日的电子邮件显示,株式会社将涉及本案订单项下的货物,以空运方式,快递至中电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华科公司,随货附上形式发票,由华科公司对货物进行确认。第六、关于交货时间,从上述交易流程可以看出,双方的交货时间是不确定的,中电公司按其生产情况所需,随时向株式会社发出提货要求。

关于中电公司辩称,株式会社发给其订单系传真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株式会社所主张的7张订单中,有5张订单株式会社回复时对订单条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订单并未成立。对此该院认为,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故传真、电子邮件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中电公司关于传真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株式会社是否对订单条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该院认为,株式会社在中电公司发出的订单中对“交货日期”、“以上总单价为含税”两项内容进行了新的标注,而这两项内容仅是株式会社对中电公司提出条件进行的确认,不构成新的要约。故对中电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中电公司辩称,株式会社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缺乏原始性问题。因公证机关公证的不是株式会社电脑里自己的文件,公证机关进入株式会社的电脑程序是经拷屏的,该邮件系统接收的文件是无法更改的。故对中电公司的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中电公司辩称,株式会社提供的“入账转账手续确认单”系其自己制作的,不是银行的原始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该院认为,株式会社收到货款之后,其财务部门制作的“确认单”经过了日本公证机关的公证,亦经过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的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另外,华科公司汇出款的电汇凭证水单与株式会社提交给法院的“入账转账手续确认书"中的其中两份内容完全吻合,证明了华科公司曾代中电公司付款的事实。

关于中电公司辩称,株式会社仅提交“库存证明,不能证明货物真实存在。该院认为,株式会社提交的爱通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是经该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中电公司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中电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株式会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与株式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电公司向株式会社订购货物之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并提取货物,其不支付订单项下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赔偿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支付货款美元五十万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角;二、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赔偿律师费损失美元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三、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赔偿翻译费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九十六元;四、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原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本案争议订单项下未履行的货物韩国NEXG品牌摄像头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五件及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货物二千八百件;六、驳回原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该院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予以确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上一篇:李黎因、GUOFUMING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