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澳联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德棉公司于7月22日向澳联公司和金盛公司传真发函要求该两公司办理付款以便其安排发货。但澳联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回函德棉公司,认为德棉公司已处理了合同约定的库存产品,已无履约能力,因而要求德棉公司撤销7月22日的传真。澳联公司基于认定德棉公司已将其所购货物处分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因而要求德棉公司撤销其上述传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应当属于其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后德棉公司对于澳联公司该回函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德棉公司收到澳联公司的回函时已经解除。据此,澳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坯布送到印染厂如发现质量问题,丙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责任对有问题的坯布进行及时地调换。如印染布发现质量问题,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共同鉴定协商解决。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交货期交货。”可见,双方合同虽有违约责任条款,但对违约时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具体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由此,对本案损失认定和赔偿应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德棉公司违约行为虽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但澳联公司明知双方买卖的是库存产品却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提货,且在2009年6月5日函告德棉公司要求提货时未通过金盛公司,而是由其直接发函,也未向金盛公司开出承兑汇票,澳联公司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前两次提货惯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案合同未能履行产生的损失,应由德棉公司和澳联公司双方承担。澳联公司主张的损失有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关于实际损失,因澳联公司提交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销售确认书》、《索赔函》,转款银行出具的付款证明以及CL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函,德棉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证,因而一、二审依此对澳联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的发生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但就该实际损失与德棉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澳联公司和德棉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和CL公司于2009年3月1日订立《销售确认书》。正常而言,澳联公司应及时向德棉公司提出发货要求,及时履行与外商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但澳联公司没有正当理由直至2009年6月5日才要求德棉公司于6月11日交货,此时已距《销售确认书》所约定的装船期2009年6月30日前不足20天。而根据金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加工2万套床套约需10天时间,因而德棉公司抗辩澳联公司在短短的十几天时间内根本无法完成印染、加工、包装、报关、装船等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澳联公司如及时提出要货请求,即便德棉公司不能交货,澳联公司还有足够时间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向其他生产布料企业另行购买布料来加工《销售确认书》项下的床单套件。从本案证据看,澳联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补救履行《销售确认书》,这是导致该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澳联公司应对该实际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因澳联公司对于《产品购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也有责任,因而对因此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程度,一审判决德棉公司赔偿澳联公司974882.11元与德棉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故本院对于一审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德棉公司不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澳联公司已明确要求德棉公司撤销关于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澳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澳联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德棉公司赔偿澳联公司损失974882.11元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6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320元,由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澳联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5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