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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澳联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德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德棉公司没有发货是由于澳联公司未依约先付款,德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3、一审判决德棉公司承担澳联公司实际损失

德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德棉公司没有发货是由于澳联公司未依约先付款,德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3、一审判决德棉公司承担澳联公司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共同确认2009年6月5日本案诉争的精梳皮马棉坯布,单价为36元/米。其中未交付的111536.58米,与合同约定每米18.50元的差价为1951880元。又查明,德棉公司认可郭成是其销售人员,郭成的邮箱号为[email protected],该邮箱号与澳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关于郭成所发电子邮件所载明的郭成的邮箱号相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本案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要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澳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经查,德棉公司自认郭成是其销售人员,郭成的邮箱号为[email protected]。该邮箱号与澳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关于郭成所发电子邮件所载明郭成的邮箱号相同,对德棉公司销售人员郭成所发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郭成所发电子邮件的行为是代表德棉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2009年6月5日德棉公司给澳联公司发的传真件以及郭成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德棉公司2009年6月8日拒绝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虽然2009年7月22日德棉公司给澳联公司发传真要求供货,基于200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澳联公司谋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自行和解。一审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因德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澳联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依据澳联公司与CL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CL公司的索赔函以及澳联公司已经向CL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事实认定澳联公司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因判决本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澳联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德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0元,由德棉公司负担。

德棉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澳联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给金盛公司开出02026603号承兑汇票,款额为1387500元;金盛公司2008年12月19日传真德棉公司,请求发货75000米,并告知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德棉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收到该汇票,并于22日给金盛公司开出收款收据和传真发货明细,同日德棉公司派车发送货物,23日货物送达。澳联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给金盛公司开出02026635号承兑汇票,款额为525400元;德棉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收到该汇票,同日,传真发货明细,并称“现将每件明细传真,请接货时查收!”;2009年2月22日货物送达;2009年4月8日德棉公司开出收款收据。另查,2011年5月6日中国棉纺织行业协会给德棉公司回函称,案涉产品价格,在2008年末到2009年初之间,根据当时市场原料价格,该品种市场价大约在35元/米。同年5月19日中国棉纺织行业协会给德棉公司回函称,案涉产品价格,根据现行原料市场价格,该品种目前市场价约在45元/米。

该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德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本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关于德棉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澳联公司应当先支付货款,德棉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交付货物。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如第一次和第二次履行时,都是澳联公司先将记载具体货款数额的承兑汇票开出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通知德棉公司准备与货款相对应的货物,金盛公司将汇票背书后转交德棉公司,德棉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发出相应的发货明细和货物。虽然在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中,有对发货明细的要求,但在合同履行中,发货明细实际是交接货物的查收依据,而非是澳联公司的付款依据,即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做出变更,从上述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得到印证。2009年6月5日,澳联公司未通过金盛公司,而是直接要求德棉公司供货,德棉公司在未收到澳联公司先行付款的情况下,没有再发货不违反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要求,尽管德棉公司在回应澳联公司时,没有提示澳联公司先付款。通过双方的传真、邮件以及电话录音,可以得知在当时的背景下,德棉公司为尽快变现货款将库存产品低价出售给澳联公司,在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后,澳联公司在长达近4个月的时间内未再提出要求供货和先行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德棉公司将产品处理给他人并无不当,但这并不代表德棉公司违约和没有了履约能力。澳联公司主张德棉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案涉产品的市场价格从最初的35元/米攀升至45元/米,如仍按合同价格18.50元/米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案合同不宜再继续履行。一、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德棉公司再审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澳联公司主张德棉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l0)青民二商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6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澳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0元,均由澳联公司负担。

澳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德棉公司将发货明细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澳联公司与金盛公司后,澳联公司才产生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中,第一次供货时,德棉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将发货明细传真给金盛公司后,金盛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德棉公司;第二次供货时,德棉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将发货明细传真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收到明细后将承兑汇票交给德棉公司。可见,两次供货都是德棉公司先将发货明细传真给金盛公司后,金盛公司再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德棉公司。三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内容作出变更。2、即便按原审判决所认定应当先付款后提货,澳联公司要求德棉公司供货时,德棉公司应该提示付款,但德棉公司只告知货物已处理,拒绝履行合同,明显违约。故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49号民事判决;2、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