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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澳联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院再审中,德棉公司答辩称:1、澳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德棉公司有权拒绝发货,不构成违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棉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才负有发送发货明细和货物的义务,实际履行中也是德棉公司收到货款后才发

本院再审中,德棉公司答辩称:1、澳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德棉公司有权拒绝发货,不构成违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棉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才负有发送发货明细和货物的义务,实际履行中也是德棉公司收到货款后才发出发货明细和货物。2、德棉公司未表示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未对德棉公司交货期限作出约定,虽然澳联公司在付款后可以要求德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应给德棉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澳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3、双方不应继续履行。澳联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澳联公司收到德棉公司2009年7月22日要求付款的传真后,回函要求德棉公司立即撤销该传真。4、澳联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不成立。澳联公司与CL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不属实,澳联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德棉公司造成,而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即便德棉公司按澳联公司指定的2009年6月11日交货,至6月30日短短19天,澳联公司需要将坯布运到无锡印染,然后运到潍坊加工,此后还需要包装、报关、装船,澳联公司不可能在19天内完成上述工作,不可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澳联公司与CL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签订《销售确认书》,正常而言,其应立即要求德棉公司发货为履行做准备,但澳联公司此后长达近4个月未要货,因而其怠于履行合同所导致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澳联公司的再审请求。

依据原审双方提交并已质证无疑的证据,再审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德棉公司向金盛公司和澳联公司分别发函称“关于2008年12月12日由澳联公司、德棉公司、金盛公司三方签订的KQ08SM084合同,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贵方付款提货,贵公司一直尚未履行合同,2009年6月9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发来传真后多次电话通知贵公司仍按合同约定办款提货。请收到本函件后按坯布数量111414.04米、金额2061159.74元办款,以便我们安排发货。”2009年7月24日,澳联公司回函德棉公司称“贵司7月22日传真已收悉。经我司仔细审阅上述传真内容并向我司工作人员落实,认为此传真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现郑重声明如下内容:一、我司从未收到贵司要求我司提货的电话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知。事实是,我司于2009年6月5日传真要求贵司履行编号为KQ08SM084《产品购销合同》,交付货物,但贵司明确答复货已卖予他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此后贵司对此事均采取回避态度,我司最终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贵我双方争议实属无奈之举。二、贵司在传真中要求我司现在办款提货之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事实不符。因KQ08SM084《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贵司的库存产品,既然贵司明确表明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卖予他人,我司有充分理由推断贵司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三、因贵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我司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我司因此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且须向国外客户支付巨额违约金;且贵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在国外赖以生存的市场根源及信誉严重受损。因此,退一步讲,假使贵司现已具备履约能力,德棉公司除应按约履行义务外,还应赔偿澳联公司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我司要求贵司立即撤销7月22日之传真,本着诚实信用、长期合作、友好协商之原则解决贵我双方之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根据再审中双方的主张,德棉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以及损失赔偿问题是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关于德棉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期限约定:“第一批交120英寸87000米,剩余数量澳联公司分批次提货。”从该条约定看,双方仅对第一批交货的数量有约定,对之后分批次提货和交货的次数、数量以及期限均未约定。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澳联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提货,但应给德棉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澳联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德棉公司发传真要求德棉公司于同年6月11日交付剩余未提全部货物,不违反合同约定。德棉公司收到该传真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澳联公司已经将其库存产品处理,并直至澳联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一直未交货,由此,德棉公司在未与澳联公司协商的情形下,将本应卖给澳联公司的库存产品处理并至本案诉讼一直未供货的行为,表明德棉公司已不打算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德棉公司抗辩双方合同约定澳联公司有先付款义务,德棉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才负有交货义务,且实际履行中的两次供货,也是德棉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再发货,因而在澳联公司未先付款的情形下,其未交货不构成违约。但根据德棉公司发给澳联公司电子邮件的内容,德棉公司在澳联公司提出要货请求时,并没有以澳联公司未先付款为由拒绝供货,而是称因澳联公司长期不提货,其已经处理了库存产品。因此澳联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将本应供给澳联公司的货物已经处理因而无法交货,而并非因澳联公司未先付款的原因。实际履行中,第一次供货,德棉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澳联公司发货并向金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第二次供货,德棉公司于2009年2月22日发货,同年4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而对于德棉公司两次收到货款的时间,双方主张不同,德棉公司主张在发货之前,澳联公司主张在发货之后,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德棉公司收到货款的时间,在两次收到货款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也无法确定德棉公司是否先收到货款后才发货。德棉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中其先收到货款再发货证据不足。因此,德棉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德棉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当,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