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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G.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金宣、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CG公司和黄金宣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以(2009)民监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2011年,越信隆公司和黄金宣以原再审法院的审判人员赖泽松在审理本案时有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并已被追究刑事

CG公司和黄金宣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以(2009)民监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2011年,越信隆公司和黄金宣以原再审法院的审判人员赖泽松在审理本案时有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员赖泽松在审理本案时有受贿行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2016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二终字第00335号刑事裁定书对此已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1)民监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对再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黄金宣的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CG公司和黄金宣的委托代理人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保证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保证书》的出具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施行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保证书》无效的依据。二、认定《贷款协议》全部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越信隆公司与CG公司只办理了1000万港元的抵押贷款手续,另5000万港元的抵押贷款协议因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生效。越信隆公司只能对协议生效的1000万港元按约定计算利息,其余4400万港元只能按我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履约保证书》未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1989年1月26日的《履约保证书》记载:“具体抵押手续在酒店建成后办理”。意味着CG公司与越信隆公司还要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由于酒店建成后越信隆公司未与CG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故《履约保证书》未生效。越信隆公司没有要求CG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说明越信隆公司放弃了设置抵押的权利。四、原判决以《贷款协议》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为由认定越信隆公司计收复息正确,是依据香港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该约定有悖于中国的公序良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的规定。五、原判决认定黄金宣以130万美元对越信隆公司1080万港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黄金宣的担保责任因其担保的贷款已还清而解除。

富丽华大酒店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经三级法院审理,一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赖泽松只是合议庭成员之一,在其参与审理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亦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越信隆公司称:本案生效判决是集体决策的结果,个别人员无法实施枉法裁判的行为。对《贷款协议》效力的认定均适用内地法律,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贷款协议》、《履约保证书》均合法有效。黄金宣为1080万港元的债务提供了130万美元的担保。而富丽华大酒店出具的《保证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保证书》的效力。在《保证书》中,富丽华大酒店保证将其收益首先用于清还CG公司的借款,这是向越信隆公司提供外汇担保。在合同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不得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富丽华大酒店向越信隆公司出具外汇担保而未经外汇管理机构的批准,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书》无效是正确的。在合同法实施后,当时施行的、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亦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因此,无论在合同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认定本案中的《保证书》无效都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保证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关于《贷款协议》的效力。在《贷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越信隆公司的所有贷款都是根据CG公司《提款通知书》的要求支付的,而《提款通知书》的依据就是《贷款协议》。这表明,CG公司取得全部贷款的合同依据仍是《贷款协议》。只是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提款日期有所变更。CG公司和越信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的贷款合同,CG公司和黄金宣认为《贷款协议》只有部分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关于《履约保证书》的效力。《履约保证书》是借款人CG公司自己出具的。CG公司作为借款人,无论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都要承担向越信隆公司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将“具体抵押手续在酒店建成后办理”理解为《履约保证书》的生效条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四、原审判决在确定利率计算方法时,依据的是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的约定,并没有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该计算方法,原审判决也仅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其效力作出了判断,认为该约定有效,应从其约定。这种判断仍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出的。CG公司和黄金宣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符合事实。申请再审人认为该约定有悖于中国的公序良俗,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所称的借贷案件,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申请人引用该司法解释作为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亦属不当。

五、关于黄金宣的担保责任。申请再审人称黄金宣的担保责任因其担保的贷款已还清而解除,证据不足。三达公司所付利息,是根据越信隆公司向其发出的三份《交纳利息确认书》中的数额缴交的。在三达公司所缴的利息中,只有341,521.89港元是支付第一笔1080万港元贷款利息,其余款项是偿还另外两笔借款利息。因此,三达公司对越信隆公司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并未清偿完毕。

综上,虽然原再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之一赖泽松在审理本案时有受贿行为,但经本院再审审查,原再审判决系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申请再审人补充的申请理由皆不能成立,故原再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