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三达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表示:我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借款6000万港元,用于投资建设富丽华大酒店,现作履约保证如下:(一)我司将与穗华公司合作经营的富丽华大酒店所享有的一切权益抵押给越信隆公司指定的抵押权人——广国投,在富丽华大酒店建成开业起至还款到期日为止,如我公司不能清还所借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费用,则抵押权人可享有我公司在富丽华大酒店的合作合同中的一切权益;(二)在富丽华大酒店建成交付使用起,我司即在180天内将其中价值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如到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则抵押权人可以处理以上所有的抵押物,具体抵押手续在酒店建成后办理。我司向越信隆公司借款6000万港元,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将由我司提出用款计划,由越信隆公司直接拨给富丽华大酒店账户。穗华公司作为投资富丽华大酒店的合作者,为此出具《见证书》,同意三达公司将其在该酒店的合作合同中的一切权益和价值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抵押给越信隆公司委托的抵押权人广国投。 1989年3月31日,三达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出具“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三达公司和三达船务有限公司用物业抵押给越信隆公司,用于担保1000万港元贷款。 1989年4月18日,广国投向穗华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穗华公司依期偿还于1989年4月20日到期的1000万港元贷款本息共10,799,703.69元。同日,穗华公司董事胡宝芝致函三达公司董事长黄金宣并附广国投给穗华公司的上述催款函,要求三达公司在一、两天内还款给广国投。同日,三达公司致函给越信隆公司,请求越信隆公司先垫付款1080万港元,以偿还穗华公司向广国投的借款。 1989年4月19日,越信隆公司向三达公司发出拨款确认书,注明:根据贵公司4月18日送来之提款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现已将款项拨交富丽华大酒店,本金1080万港元,利率年息十二厘零陆贰伍,计息起止日期1989年4月19日至1989年10月19日,本金及利息合计11,453,159.59港元。三达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章确认。穗华公司将此笔贷款用于偿还其于1988年4月19日向广国投所贷1000万港元的本息。广国投于1989年4月24日写回收据给穗华公司,收据注明:1989年4月22日收到贵司所还我司本息10,799,703.69港元。 1989年10月10日,三达公司董事长黄金宣致函越信隆公司温汝成副总经理称:关于9月8日提款单中所提的2000万港元,至今贵公司未拨付,使酒店工程进展受到很大阻碍,希贵公司遵守合约,维护贵公司的信誉。请先拨付2000万元供急用。 1989年10月13日,越信隆公司致函三达公司及黄金宣称:贵公司来函拟继续提取港币2000万元,由于获悉贵公司抵押给我公司股权的富丽华大酒店有意向外贷款,为保障我公司原订第一抵押人的权益起见,请贵公司与穗华公司合作经营的富丽华大酒店出具担保书,保证该酒店开业后,首先将一切收益按照贷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按实际情况继续支付贷款协议所约定的金额。 1989年10月18日,越信隆公司致函三达公司称:我公司要求富丽华大酒店出具保证书,并非重复或额外要求,而是必要的手续,只要富丽华大酒店作出保证,我公司将继续履行贷款协议。同日,三达公司致函越信隆公司,表示尽快与穗华公司商量,以富丽华大酒店名义做出还款保证,同时希望越信隆公司及早拨付第二批款项。 1989年12月1日,富丽华大酒店董事会决议,同意以富丽华大酒店董事会和三达公司的名义向越信隆公司作出保证并于1989年12月6日向越信隆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注明:为确保越信隆公司的权益,承诺富丽华大酒店和三达公司向越信隆公司作出如下不可撤销的保证,富丽华大酒店自开业起先将一切收益按照越信隆公司与三达公司1989年1月26日签订之《贷款协议》规定之还款期限和金额,依期清还给越信隆公司。在未还清贷款前,不以富丽华大酒店的名义向银行或其他单位借款,否则,越信隆公司有权宣布三达公司的借款加速到期。本保证书为越信隆公司与三达公司于1989年1月26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保证书》签订后,越信隆公司根据三达公司的《提款通知书》的要求,于1989年12月6日支付美元256万元(折19,989,760港元),1990年4月29日支付50万港元,1990年5月22日支付100万美元(折7,780,000港元),1990年7月3日支付1500万港元,经折算后合计支付43,269,760港元给富丽华大酒店,加上出具保证书前已拨付的1080万港元,合计支付54,069,760港元。富丽华大酒店收款后,于1994年4月19日还款2,882,035.57港元、231,000美元(折1,784,706港元),1995年6月2日偿还本金710,502.51美元(折合550万港元),1996年5月13日偿还本金300万港元,合计共偿还13,166,741.57港元。越信隆公司与三达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富丽华大酒店所还款项中,偿还本金12,549,334.48港元、利息617,407.09港元。 1991年8月17日,穗华公司(甲方)与三达公司(乙方)签订《富丽华大酒店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在投资17000万港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投资4250万港元,总投资额为21250万港元;甲方出资额相当于10000万港元,乙方为11250万港元。同意还本付息期暂定12年,若12年内无法还清,继续延长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再继续合作经营13年;在还本付息后的利润分成为甲方占40%,乙方占 60%,在还本付息的15年内,在董事会领导下由乙方负责经营,若乙方在还本期达到预期效果,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继续经营。1991年9月10日,外经委以(1991)19号文件批准了该补充合同。 1993年6月26日,三达公司致函越信隆公司,称该公司将以黄金宣个人名义汇入一笔款项130万美元给越信隆公司在香港金城银行的美元账户。黄金宣同意将上述款项收据交给越信隆公司作担保,以换取越信隆公司解除三达公司为1000万港元贷款所做的产业抵押。上述存款担保,直到三达公司或富丽华大酒店还清越信隆公司借给该酒店的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的本息后才能解除。黄金宣于函件担保人栏下签名,越信隆公司于1993年7月18日在函件上签章同意并确认上述安排。1993年7月19日,越信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黄金宣称:兹收到黄金宣先生汇来美元130万,系以存入保证金项下之定期存款形式来代替及担保三达公司在我公司之1000万港元贷款的产业抵押。上述存款,须待三达公司还清欠我公司的第一笔1000万港元贷款本息后,方能解除担保及归还黄金宣先生。 富丽华大酒店于1985年12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 198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