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信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关于1080万港元偿还情况说明》和由三达公司签认的三笔港元贷款《交纳利息确认书》三份,据“情况说明”和“确认书”显示,越信隆公司发放的三笔港元贷款本金的利息分别计算至1994年4月22日止,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为15,776,345.01港元(其中本金为15,434,823.12港元,利息为341,521.89的港元),已支付本息共4,390,856.31港元(其中支付本金4,049,334.48港元,利息341,521.89港元),仍欠本金11,385,488.64港元。支付50万港元贷款的利息14,107.05港元;支付1500万港元贷款的利息261,777.70港元。1995年6月2日和1996年5月13日三达公司还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本金各为5,500,000和3,000,000港元,至1998年1月1日止此笔贷款仍欠4,703,467.53港元。因此越信隆公司认为三达公司直至1998年诉讼时止共偿还三笔港元贷款本息13,166,741.57港元(其中本金12,549,334.48港元,利息617,407.09港元),并据此主张三达公司并没有付清第一笔欠款1080万港元的本息,请求判令将为1080万港元作抵押的130万美元用于冲抵三达公司的欠款本息。对越信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要求三达公司质证,三达公司未于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1998年5月,三达公司改名为CG公司。 1999年1月5日,越信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黄金宣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以案件审理结果与黄金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通知黄金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越信隆公司与CG公司均为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签《贷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相悖之处,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原审认定该《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制,借贷双方同意接受中国法庭之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根据协议双方的约定和国内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正确。《贷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越信隆公司贷款6000万港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给CG公司用于富丽华大酒店的投资,年利率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HIBOR加1%,利息以提款日起算,每半年结算并缴息一次,若不如期缴付,利息则累积作贷款金额处理。上述约定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越信隆公司依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和CG公司《提款通知书》的要求,共向CG公司发放贷款54,069,760港元,但CG公司收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2,549,334.48港元及利息617,407.09港元,余款尚未付清。故原审认定《贷款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CG公司的行为违约,CG公司应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向越信隆公司承担偿还尚欠余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130万美元是为1000万港元或是为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问题。1993年6月26日,CG公司致函越信隆公司称,CG公司以黄金宣个人名义存入越信隆公司帐户130万美元,以换取越信隆公司解除CG公司为1000万港元贷款所作的产业抵押。上述存款担保直到CG公司或富丽华大酒店还清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的本息后才能解除担保。本案事实表明,越信隆公司划拨给CG公司的第一笔借款确实是1080万港元,并经CG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审认定越信隆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上所注明的“解除担保条件为还清1000万港元贷款本息”属于笔误,130万美元是为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正确。 关于CG公司和富丽华大酒店向越信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能否视为债务承担协议问题。1989年1月26日越信隆公司与CG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后,借款人CG公司为了取得贷款,以自己和中外合作企业富丽华大酒店的名义向越信隆公司出具《保证书》,为CG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借款作出保证,承诺将富丽华大酒店自开业起的一切收益,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依期清还给越信隆公司。该《保证书》在内容和意思上仅表明富丽华大酒店愿意对CG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CG公司将所借款项用于富丽华大酒店的投资建设,富丽华大酒店亦同意用其收益优先归还CG公司6000万港元的贷款以及越信隆公司接受富丽华大酒店三次归还本息等事实,均属于当事人履行上述《保证书》承诺的行为,但均不能反映出越信隆公司同意CG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富丽华大酒店的意思表示。同时,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富丽华大酒店所作出的保证担保行为,将合作一方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转移给合作企业,将导致合作另一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责任加大,直接或者间接地形成合作另一方的债务,故原审认定《保证书》不能视为债务转移协议,本案的主债务人仍是CG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履约保证书》是否有效问题。1989年1月26日,CG公司与越信隆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须向贷款人出具借抵押书,贷款合同才生效;借款人同意以在富丽华大酒店的股权 (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同日,CG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保证以其在富丽华大酒店合作合同中取得的一切收益及价值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为借款作抵押。CG公司在《履约保证书》中所作的保证与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的约定相吻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质押担保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质押担保是要式合同并需登记,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认定该质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