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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为仁、熊代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在熊代林与庄为仁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熊代林,另一方当事人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庄为仁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了该购销合同。但是庄为仁未能举证证明美洲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在熊代林与庄为仁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熊代林,另一方当事人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庄为仁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了该购销合同。但是庄为仁未能举证证明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与Yunseng International,Inc.系同一公司,亦未能证明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客观存在,昆明中院及云南高院根据熊代林与庄为仁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行为,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庄为仁个人以及庄为仁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庄为仁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熊代林履行2000年合同所交三七的数量和庄为仁尚欠的货款

首先,熊代林和庄为仁均认可在交货时进行称重,熊代林和庄为仁都各自作出了称重记录,但都没有在对方的记录上签字。本案诉讼中,熊代林提交了自己的称重记录,并据此认为其交货数量是9098.73斤。庄为仁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在云南高院要求庄为仁提交自己的称重记录进行核对时,庄为仁以记录丢失为由不提交。因此,云南高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采信熊代林的称重记录并认定熊代林交货数量为9098.73斤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熊代林等六人和庄为仁均确认:本案所涉标的物即一审中已经被拍卖的干三七是熊代林等六人交付庄为仁的,其总量为8435.5斤。在庄为仁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云南高院再审时根据文山州三七特产局出具的《证明》和当地三七加工实践,认定鲜三七和干三七的晒出比例是3.51,并据此计算出熊代林等六人交付的鲜三七总量为29524.25斤。熊代林等六人一致认为其交付的鲜三七总量为29410.73斤,该数量在依照上述方法计算出来的总量29524.25斤的范围内,云南高院据此确认交货总量为29410.73斤鲜三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规定,因此并无不当。云南高院进一步根据熊代林等六人一致认可的各自交货数量认定熊代林的交货数量为9098.73斤鲜三七。该数量与上述熊代林的称重记录所载数量是一致的,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云南高院对熊代林交货数量为9098.73斤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庄为仁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其支付了6559斤三七的货款73465元,单价为每斤15元,扣除5%,但并不能证明总的供货数量是多少,更不能证实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庄为仁据此主张熊代林的交货数量为6559斤,且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每斤鲜三七的价格是15元,庄为仁应当支付给熊代林的货款为9098.73斤乘以15元等于136480.95元。熊代林认可庄为仁已经支付其货款73500元及扶助费20000元,故云南高院再审认定庄为仁尚欠货款为42980.95元是正确的。

三、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违法

根据庄为仁的再审申请,本院是对云南高院所作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作出审查。至于庄为仁所称本案一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果庄为仁认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侵害其权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庄为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为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