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昆明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九十四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3)昆民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熊代林与庄为仁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庄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代林货款共计128102.70元,自2002年11月5日(熊代林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起至庄为仁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庄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代林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仓储费、翻译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574元以及差旅费2500元;四、驳回熊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21元由庄为仁负担。 庄为仁不服昆明中院一审判决,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代林的起诉。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三七购销合同中没有选择适用准据法的条款,但供货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交货地及付款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熊代林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庄为仁提出以下异议:1、庄为仁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非是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原判认定熊代林的供货数量缺乏证据,相应对尚欠货款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庄为仁已付清全部货款。综合双方诉辩观点及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云南高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庄为仁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庄为仁是否已向熊代林付清全部货款。 关于庄为仁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云南高院认为,庄为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Yunseng International,Inc.系在美国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但在本案中,在三七购销合同等证据上出现的名称均为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并未出现Yunseng International,Inc.。庄为仁未举证证明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与Yunseng International,Inc.的同一性,也未举证证明美洲参业公司确实存在以及庄为仁与该公司的关系,故庄为仁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熊代林所签三七购销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庄为仁个人与熊代林,熊代林就该合同提起诉讼应以庄为仁个人为被告。一审判决将庄为仁列为被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庄为仁是否已向熊代林付清全部货款的问题,云南高院认为,判断庄为仁是否已向熊代林付清全部货款,首先必须分析熊代林共向庄为仁交了多少三七,折合多少货款,其次应确认庄为仁的付款情况,最后方能在此基础上认定货款是否付清。就1999年合同的履行来看,虽然熊代林提交了陆正采、王兴龙、胡崇高、杨仁寿等人的证人证言,但以上证据在证明欠款金额上均属间接证据,均未反映具体欠款金额,且与熊代林主张的金额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庄为仁欠熊代林货款81871.20元的依据,故不予确认。 就2000年合同的履行来看,熊代林主张交货9313.10斤,按合同约定单价l5元计,庄为仁应付货款139696.50元,实付93465元,尚欠46231.50元,而庄为仁认为其实际收货数为6559斤,扣除坏三七5%,应付货款为93465元,扣除扶助资金20000元,实际支付73465元,已完全支付货款。庄为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2002年10月26日有熊代林签名的《收条》(复印件),内容是:“今收到庄为仁先生交来6559斤鲜三七货款(6559斤×15元×95%)93465元(还回扶助费20000元),实际领73465元,实收73500元(柒万叁仟伍佰元正)。”熊代林最初并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2006年8月15日其又向云南高院出具《质证意见书》,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云南高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云南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数量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负有供货义务的一方承担交货数量的举证责任。但是,熊代林提交的范绍文、李朝英、任保富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因范、李、任、熊四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从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内容看,各人只对自己的交货数量有具体陈述,而对他人的交货数量并未具体明确说明,各人主张的具体交货数量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以此认定四人具体的供货数量。据此,云南高院认为,熊代林主张其向庄为仁交付三七9313.10斤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同时,庄为仁提交的收条已经载明三七数量(6559斤)、单价(每斤15元)、计算方法(6559斤×15元×95%)及已付款金额(93465元,该金额与熊代林认可收到的金额相同,其中含扶助费20000元)。由于熊代林已经签名确认收条内容,可以认定庄为仁已经就所收三七足额向熊代林支付了货款,因此熊代林主张庄为仁欠其货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熊代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82.20元均由熊代林负担。 熊代林不服云南高院二审判决,向云南高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云南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云高民三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熊代林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只是当庭将交货数量变更为9098.73斤。庄为仁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庄为仁代表的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而不应当以庄为仁个人为当事人。 云南高院再审查明:本案所查封的三七,在一审阶段已由一审法院委托文山中院,由文山兴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文山州劲达拍卖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进行拍卖,经过磅确认,该批三七包括剪口、毛根、无数头共计7882.5斤,拍卖价款346593.25元,杂质三七553斤,价款5330元,共计数量为8435.5斤,共计价款352123.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