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再审认为,双方对于1999年及2000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一、二审认定的两次合同的签订及内容予以确认。就争议的交货数量问题,二审判决仅凭《收条》证明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属认定错误。本案应根据文山州的栽种常识和鲜三七与干三七的通常比例推断鲜三七的总数量,再结合各自的陈述确定各自的交货数量。熊代林在庭审中虽然提请了证人王兴龙、陆正彩、胡崇高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证明熊代林的供货数量:王兴龙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明熊代林第一次供货的数量,其证明庄为仁尚欠熊代林6万多元,证明的内容不具体;陆正彩没有书写能力,提交的记录不能证明其陈述;胡崇高只证明了运到昆明仓库的三七全是熊代林等六人的,不能区分各自的份额,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熊代林的供货数量。可见,对于熊代林第一次的供货,其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因此,其主张此次供货庄为仁尚欠货款81871.2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2002年的供货情况,云南高院再审认为,由于熊代林提交的称重记录系单方制作,庄为仁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供货数量。庄为仁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支付了6559斤三七的货款73465元,单价为每斤15元,扣除5%,但并不能证明总的供货数量是多少,更不能证实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收条》证明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属认定错误。云南高院再审认为,由于本案缺乏直接证据,难以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在交货时进行称重,熊代林与庄为仁都各自进行了称重记录,但都没有在对方的记录上签字。诉讼中熊代林提交了称重记录,并据此得出了主张的交货数量,但庄为仁不予认可。在法院要求庄为仁拿出自己的记录来核对时,庄为仁以记录丢失为由不予提交。本案中,熊代林等人向庄为仁所供的鲜三七加工成干三七客观存在,数量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文山州的栽种常识和鲜三七与干三七的通常比例推断鲜三七的总数量,再结合各自的陈述确定各自的交货数量。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法院保全并已拍卖的三七完全是熊代林等六人交付的三七。本案中,无论是熊代林等六人还是庄为仁,均认可法院保全的三七是熊代林、范绍文、李朝英、任保富、王绍鹏、沈兴鸿交付的三七。2002年11月5日,熊代林等六人向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写明该批三七是上述六人所交付。而且,砚山县者腊乡政府、砚山县三七特产管理局的证明,砚山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可以证明熊代林等人交付的三七与砚山县人民法院保全三七在外形特征上的一致性。 第二,各人的交货数量如何确定。从各自的诉讼主张看,熊代林当庭将交货数量变更为9098.73斤、范绍文7335斤,李朝英4986斤、任保富4784斤。此外王绍鹏和沈兴鸿均向云南高院作出书面说明,认可上述各人主张的交货数,并陈述当时运到昆明的三七含王绍鹏所交的三七650斤、沈兴鸿的三七2557斤。六人共计29410.73斤。对于干鲜三七的重量比国家没有明确标准,但文山州三七特产局出具了证明,证明文山州砚山县的三七一般为10月份采挖,鲜干比连毛根一起计算大约为3.5斤鲜三七能晒1斤干三七。结合本案的干三七已经存放了将近三年,而上述数字均是指当年烘烤干的干三七,因此,以此比例推算出来的鲜三七较为客观。依据此比例,可以推算出熊代林等六人共计交付的鲜三七为29524.25斤。熊代林等六人各人自认及相互一致认可的交货数量分别为:熊代林9098.73斤,范绍文7335斤,任保富4784斤,李朝英4986斤,沈兴鸿2557斤,王绍鹏650斤,合计为29410.73斤。据此,熊代林第二次交货数量为9098.73斤。 至于单价,庄为仁主张以收条上的95%计价,但合同约定的是每斤15元,双方没有书面的补充约定进行变更,熊代林并不认可该计价比例,因此,庄为仁主张按95%计价没有依据。据此,云南高院再审认为,庄为仁应支付的价款为136480.95元,扣除庄为仁已经支付的73500元货款及2万元扶助费,尚欠货款42980.95元。 另外,云南高院再审认为,熊代林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执行时间为2000年10月27日起至2002年农历9月三七采挖完止,合同自然终止。庄为仁尚欠的货款只是属于少部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熊代林请求判令庄为仁承担因违约所致的烤房材料费及运费等各项费用68264.53元及利息,因此部分费用的支出没有依据,且也没有约定应由庄为仁承担,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熊代林请求支付2001年供货的货款81871.20元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庄为仁提出的应由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云南高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两次交货数额不正确,判决支付利息不当,应予撤销;二审证据采信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亦应予撤销。经云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云南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撤销云南高院(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由庄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熊代林货款42980.95元;三、驳回熊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82.21元,均由庄为仁各负担1613.60元,熊代林各负担2868.61元。 庄为仁不服云南高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理由如下:1、庄为仁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法定名称为Yunseng International,Inc.)。该公司系一家按照美国法律登记、注册的公司,至今仍合法存续。庄为仁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9月9日至今一直以其中文名称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熊代林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为仁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云南高院一方面认为,由于本案缺乏直接依据,难以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但同时又认定熊代林第二次交货数量为9098.73斤,缺乏证据证明,显属认定错误。云南高院再审虽然认定了三七总量为29410.73斤,但不能认定熊代林等六人各自的交货数量。且这六人存在利益关系,尤其是法院没有查明六人中的二人,即王绍鹏和沈兴鸿二人的三七交货真实数量。从一审、二审情况看,熊代林自述的交货数量也在改变,因此,云南高院再审撤销(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事实是,申诉人庄为仁提交的收条已经载明三七数量(6559斤)、单价(每斤15元)、计量方法(6559斤×15元×95%)及已付数金额(93465元),该金额熊代林已经签名确认收条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庄为仁已经就所收三七足额向熊代林交付了货款。所以,云南高院判决庄为仁支付熊代林货款42980.95元是错误的。3、地方法院扣押货物,程序违法,给庄为仁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保全与扣押,要依照合法程序进行。在扣押、保全与拍卖过程中,庄为仁均不在场,且三七数量各方说法不一,并低价拍卖,给庄为仁造成了巨大损失。程序不公正,可视为对美国公民权益的侵犯。 熊代林答辩称:庄为仁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购销合同纠纷,云南高院依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庄为仁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庄为仁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