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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佑、岳阳汇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岳阳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综上,请求:1、依法撤消岳阳中院(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高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书;2、依法确认田林佑按照2003年9月29日与汇泽公司签定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了

综上,请求:1、依法撤消岳阳中院(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高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书;2、依法确认田林佑按照2003年9月29日与汇泽公司签定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了岳阳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并在2004年2月28日前该商铺依约交付使用后,即取得了对该商铺的所有权;3、依法判令岳阳市房管局依法更正原错误的对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的登记,及权属证书——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4、依法判令岳阳市房管局为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的业主田林佑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颁发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田林佑系英国公民,本案系涉外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纠纷源于田林佑购买诉争的1076号商铺,其购买该商铺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并未实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岳阳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审理本案不妥,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案的焦点是田林佑是否为诉争107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田林佑于2003年11月25日与汇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汇泽大厦裙楼一层第1076号商铺,并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该商铺也于2004年2月28日交付使用,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但房屋并非普通财产,房屋权属的转移我国有专门的法律即特别法加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这些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物权公示”的原则是相一致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买受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依法登记为依据。本案中,田林佑虽与汇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也实际交付使用了,但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也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岳阳中航公司系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取得了涉案商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是合法取得本案系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田林佑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张诉争商铺归其所有,汇泽公司隐瞒业主和登记机关,与中航公司恶意串通将他人的物业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成自己的产权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林佑在履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违约责任应当由汇泽公司全部承担,田林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田林佑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湖南高院判决对田林佑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田林佑所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汇泽公司和岳阳中航公司就1076号商铺转让行为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茅岭支行与汇泽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汇泽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34935号产权证项下的16,354.1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东茅岭支行,并于2005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汇泽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东茅岭支行向岳阳中院起诉,岳阳中院通过(2008)岳中执字第92号裁定依法将该部分抵押房产变卖给岳阳中航公司即“岳阳中航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岳阳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岳阳中航公司受让该部分房产后于2008年11月3日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其中包括本案的1076号商铺。因此,岳阳中航公司是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了对1076号商铺的所有权。1076号商铺的产权由汇泽公司转让至岳阳中航公司名下,并非基于普通的合同约定,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或无效的情形,田林佑关于撤销转让行为或宣告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高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田林佑请求本院判决岳阳市房管局更正并颁发新的房产权属证明,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林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林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