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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佑、岳阳汇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岳阳中航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田林佑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责令岳阳中院撤销或修正其错误的(2008)岳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8)岳中执字第92号和92-2号民事裁定书;3、依法更正房屋产权的

田林佑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责令岳阳中院撤销或修正其错误的(2008)岳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8)岳中执字第92号和92-2号民事裁定书;3、依法更正房屋产权的错误登记,撤销岳阳中航公司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岳阳汇泽文化广场裙楼1076号商铺的产权登记在田林佑名下。

湖南高院确认岳阳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田林佑是否为诉争107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汇泽公司和岳阳中航公司就1076号商铺转让行为的效力。

关于田林佑是否为诉争107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商品房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准。本案中,田林佑虽与汇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2008年11月3日,岳阳中航公司依据岳阳中院(2008)岳中执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变卖程序获得了包括1076号商铺在内的房产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诉争的1076号商铺的所有权已为岳阳中航公司实际取得。田林佑虽然对岳阳中航公司取得包括诉争商铺在内的房产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田林佑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张诉争商铺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田林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汇泽公司和岳阳中航公司就1076号商铺转让行为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茅岭支行与汇泽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汇泽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34935号产权证项下的16,354.1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东茅岭支行,并于2005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汇泽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东茅岭支行向岳阳中院起诉后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该执行程序中,岳阳中院以汇泽大厦挂牌转让均价将该部分抵押房产变卖给岳阳中航公司。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2008)岳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8)岳中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2008)岳中执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因此,1076号商铺的产权由汇泽公司转让至岳阳中航公司名下,系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并非基于汇泽公司和岳阳中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或无效的情形,田林佑关于撤销转让行为或宣告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田林佑提出责令岳阳中院撤销(2008)岳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8)岳中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2008)岳中执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请求,湖南高院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田林佑如有异议,应依法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解决,其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林佑不服湖南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田林佑根据2003年9月29日与汇泽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3年11月26日付清了房款,在2004年1月,汇泽公司依约将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交付使用,由汇泽公司作为担保人,田林佑与施特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076号商铺交付使用后,田林佑将该商铺交由施特隆公司代为租赁,租金由施特隆公司直接支付给田林佑。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施行,正在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据此,田林佑已经于2004年1月份起实际上依法取得了对汇泽大厦一层1076铺的产权,是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的无可争辩的所有权人。

田林佑在实际取得了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的产权,并在实际使用中获得收益后,未能依法登记完全归咎于汇泽公司的欺诈行为,汇泽公司应付全部责任。湖南高院片面引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岳阳中院片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忽略了其中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限定,在适用法律上犯了明显的错误。根据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的三个条件。田林佑基于与建设单位——汇泽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田林佑从2004年1月起占有并依此享用1076号商铺的租金收益,作为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的业主,无可辩驳地依法享有了对1076号商铺的所有权。一、二审法院在审理田林佑所有权确权的案件中,隐瞒或忽略了汇泽大厦一层1076号商铺在2004年初就已经交付使用的重要情节,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汇泽公司在出售1076号商铺,并交付使用近两年后,居然欺瞒业主和登记机关,将他人的物业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成自己的产权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由登记机关收回或注销中航地产公司与汇泽公司恶意串通获得的1076号商铺的权属证书,并向田林佑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