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嘉年华歌舞团整个演出期间的演出场次及第二个月起的演出收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嘉年华歌舞团认为共计演出67场,但在本案整个诉讼期间,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华艺视点公司则认为演出场次为55场,并认为每场演出均与对方结算完毕。对此,华艺视点公司提供了部分演出合同、收款收据、付款明细等证据。根据一、二审认定,李振茵作为嘉年华歌舞团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明细上均予签字确认,而在注明演出时间、地点、金额的流水账上亦有其签字。没有证据表明嘉年华歌舞团在本案诉讼前对此提出了异议。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李振茵领取演出费用的情况,平均每场演出费用为1万元左右与当时的市场行情及《合同》中的约定是基本一致的。本院认为,福建高院的二审认定是符合情理的,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存在67场演出的情况下,根据李振茵的签字情况认定演出场次为55场是合理的。嘉年华歌舞团对于第二个月起的演出收入提出了异议,认为收入过低,并向福州中院申请向华艺视点公司调取相关的演出账册进行审计。对此,华艺视点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表示并不存在演出账册,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全部的演出收入。福州中院根据实际情况未向华艺视点公司调取有关演出收入的证据。嘉年华歌舞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首先应自行提供证据证明演出场次和收入;其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亦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进行。而根据福建高院二审认定,嘉年华歌舞团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才向福州中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此,根据目前证据情况,嘉年华歌舞团关于演出场次为67场、第二个月起的演出收入过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关于《补充协议(修订)》第五条的约定问题。 该条的内容为:“华艺视点公司依据以上条款的收入,陆续付给嘉年华歌舞团国际交通费直到巡演结束为止。嘉年华歌舞团认可华艺视点公司实际付给嘉年华歌舞团费用的能力;若仍不足,嘉年华歌舞团不再向华艺视点公司追讨余下的所有费用。”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嘉年华歌舞团提出该条款的订立存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但一、二审均未予支持。嘉年华歌舞团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再对该条约定提出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三份合同中对于演出收入的结算作出了约定,但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对如何确定演出收入,以及何时进行结算等等均没有进行具体约定。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嘉年华歌舞团领取了相应的演出费用并签字确认,且未提出结算异议。而按照前述当事人的约定,即使华艺视点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嘉年华歌舞团亦无权再行追讨。本院认为,在前述条款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时,当事人应予遵守。而纵观因当时演出市场的变化而引起的两次修订合同的情况以及演出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嘉年华歌舞团已经领取的演出费用与当时的演出市场行情还是相符的,很难说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即使目前在当事人之间对于演出场次以及第二个月起的演出收入存在争议,基于前述约定的存在,嘉年华歌舞团追讨不足费用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原审程序问题。 嘉年华歌舞团认为福州中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二审判决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福州中院在针对嘉年华歌舞团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程序问题。但正如二审判决认定的那样,首先是该申请的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其次是该种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对案件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嘉年华歌舞团主张的程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年华歌舞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西嘉年华桑巴歌舞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