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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嘉年华桑巴歌舞团、华艺视点(福州)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为演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演出事宜先后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修订)》,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2006年6月22日《合同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为演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演出事宜先后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修订)》,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2006年6月22日《合同》的约定,嘉年华歌舞团每天演出一场,华艺视点公司每月支付演出费人民币2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嘉年华歌舞团经审批进入中国境内并于2006年12月22日开始演出。后由于演出市场的变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演出一场的目标不能实现,双方于2007年2月16 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嘉年华歌舞团入境中国后的全国巡演状况……自入境开始演出的第二个月起,华艺视点公司付给嘉年华歌舞团每月演出费人民币20万元。”此后,双方又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修订)》,在《补充协议(修订)》中双方均认为“国内市场出现干扰现象,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与目前所处的演出市场形势已不适用。”由此双方对演出收入重新作了约定:“在全国巡演的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收入,双方各占50%分成。”因此,从双方协议的签订及修订过程来看,可以判断出自嘉年华歌舞团入境实际演出后,演出市场受到干扰,双方原定的演出计划和期望不能得到实现,嘉年华歌舞团连续两次降低其合作条件(演出报酬)。关于演出场次和收入,嘉年华歌舞团认为是67场,并主张华艺视点公司尚欠其演出费用人民币1,016,32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艺视点公司认为是55场,每场演出均与对方结算完毕,对此其提供了部分演出合同、收款收据、付款明细单等作为证据。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为,华艺视点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单上均有嘉年华歌舞团团长李振茵的签字,对此嘉年华歌舞团没有异议,表明了第一个月共演出七场,总额人民币70,000元已结清的事实。并且此后李振茵在注明演出时间、地点、金额的流水账上,均有签字,领取的演出费平均为每场人民币10,000元左右,这与当时的市场行情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可以佐证双方在演出后已实际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嘉年华歌舞团自认演出了67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及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华艺视点公司提出的部分演出合同、收款收据、付款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嘉年华歌舞团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院确认华艺视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该院对经过李振茵签字领取的款项人民币594,066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修订)》的约定:华艺视点公司根据以上条款的收入(指营业性收入双方按各占50%分成),陆续付给嘉年华歌舞团国际交通费直到巡演结束止,嘉年华歌舞团认可华艺视点公司实际付给嘉年华歌舞团费用的能力,若仍不足,不再向华艺视点公司追讨余下的所有费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该约定有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艺视点公司在《补充协议(修订)》签订之后,亦有实际支付演出费、机票等费用的事实,李振茵领取的款项人民币594,066元中,扣除演出收入人民币163,500元,另有人民币430,566元,应视为华艺视点公司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包括国际交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因此嘉年华歌舞团在本案中要求华艺视点公司支付往返交通费、签证费、机场税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艺视点公司反诉请求嘉年华歌舞团返还其代为垫付的体检费及签证费共计人民币15,314元的问题。在双方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同由谁承担,但在此之前,2007年1月10日同样发生了一笔签证费人民币2,600元,根据付款明细单的记载,该签证费系由华艺视点公司支付给李振茵,由此分析,华艺视点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同意承担签证费。本案反诉部分的体检费及签证费已由华艺视点公司实际支付,其称是由于嘉年华歌舞团资金紧张,代为垫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双方之前的做法不符。因此,对于华艺视点公司反诉嘉年华歌舞团退还代垫的体检费及签证费共计人民币l5,314元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关于嘉年华歌舞团在一审时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经查,嘉年华歌舞团在2008年11月12日收到福州中院的举证通知书,在三十天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08年12月12日,嘉年华歌舞团才向福州中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在2008年12月15日的庭前证据交换阶段,笔录中有体现福州中院对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进行过调查,在华艺视点公司明确表示对方该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后,福州中院未进一步告知嘉年华歌舞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笔录上未体现),程序上有瑕疵。但从本案的审理结果看,该程序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对案件有实质性的影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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