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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嘉年华桑巴歌舞团、华艺视点(福州)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综上,一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

综上,一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华艺视点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2元,由嘉年华歌舞团负担人民币17,811元,由华艺视点公司负担人民币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嘉年华歌舞团不服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华艺视点公司提出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6月3日共组织55场演出,实际演出收入为人民币56,8000元,其中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21日收入为人民币241,000元,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6月3日为人民币327,000元。福建高院认为:“华艺视点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单上均有嘉年华歌舞团团长李振茵的签字,表明了第一个月共演出7场。”此外,福建高院还查明:根据双方2006年6月22日《合同》的约定,甲方(华艺视点公司)付给乙方(嘉年华歌舞团)每月的演出费人民币25万元整。嘉年华歌舞团认为,华艺视点公司在第一个月的演出中,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25万元的演出费。2007年2月和3月,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协议的内容都是对乙方自入境开始演出的第二个月起的演出费进行调整,第一个月的演出费用并没有进行调整,因此,第一个月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演出费。2、嘉年华歌舞团在诉讼中主张共演出67场,华艺视点公司主张共演出55场,由于嘉年华歌舞团没有提供其实际演出了67场的证据,法院认定了华艺视点公司主张演出55场的说法。即便如此,华艺视点公司自称:嘉年华歌舞团第一个月共演出7场,收入人民币241,000元,平均每场人民币34,428元,自第二个月起之后的4个半月中共演出了48场,总收入人民币327,000元,平均每场人民币6,813元,如此悬殊的金额,不可能是事实。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嘉年华歌舞团依法向福州中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华艺视点公司演出期间的相关演出账册,并进行审计,以确定真实的演出收入。然而福州中院对于嘉年华歌舞团这一合法的调查取证申请却不予采纳,并未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直接对演出费用这一本案的重要事实做出认定,从而作出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在二审中,福建高院认为:“福州中院未进一步告知嘉年华歌舞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笔录上未体现),程序上有瑕疵。”即已经认定福州中院程序违法。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请求撤销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福建高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嘉年华歌舞团的诉讼请求。

华艺视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演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查期间,嘉年华歌舞团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嘉年华歌舞团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主要是:1、第一个月的演出是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演出费用;2、第二个月起的演出场次及收入的数额;3、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关于第一个月的演出费用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协议。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嘉年华歌舞团每天演出一场,华艺视点公司每月支付演出费人民币25万元。嘉年华歌舞团于2006年12月22日开始演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单据,嘉年华歌舞团在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21日第一个月演出期间共演出7场。后由于演出市场的变化,每天演出一场的目标不能实现,双方于2007年2月16 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演出费用改为自嘉年华歌舞团入境开始演出的第二个月起每月人民币20万元。200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修订)》,对演出收入重新作了约定,即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收入,双方各占50%分成。嘉年华歌舞团主张《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修订)》未对《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个月的演出费用进行调整,故第一个月的演出费用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嘉年华歌舞团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修订)》时,第一个月的演出已经结束,由于演出市场发生变化,双方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演出和支付费用,所以双方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两次调整。按照《合同》的约定,嘉年华歌舞团每天演出一场时,华艺视点公司才能按照每月人民币25万元进行费用支付。虽然《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修订)》并未对已经结束的第一个月的演出费用进行调整,但由于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嘉年华歌舞团第一个月实际演出的场次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因此,华艺视点公司应支付的演出费用亦应进行合理调整。嘉年华歌舞团关于第一个月的演出费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演出场次及第二个月起的演出收入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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