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对刘莉未按约付款给王志和造成的实际损失,刘莉和王志和均没有举证证明,但因刘莉对王志和的15000万元欠款,除500万为股权转让款外,其他均由借款形成,故本案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限度。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本案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并未计息,王志和对刘莉进行债务免除并延后还款期限,而刘莉一再违约等因素,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刘莉等六上诉人主张以银行存款利率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认定为实际损失,并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综上,刘莉等六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500万元债务免除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志和偿还欠款本金5250万元。 三、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志和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72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以欠款本金52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375万元,由王志和负担3. 67375万元,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刘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375万元,由王志和负担3. 67375万元,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丽 代理审判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