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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院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向王志和询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减让500万的条件是刘莉按约偿还15000万元,但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刘莉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清款项,为何《补充协议》中仍有减让500万的约定

本院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向王志和询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减让500万的条件是刘莉按约偿还15000万元,但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刘莉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清款项,为何《补充协议》中仍有减让500万的约定?《催告函》发出时,刘莉再次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还清款项,为何《催告函》中还有减让500万的内容”?王志和答复道:“《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减让500万的前提是付清15000万元,第二条约定了15000万元的付款时间。后来的《补充协议》和《催告函》均是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补充,但都是以《协议书》的第一条为前提。放弃权利需要我方的明示,不能依靠推断。”

合议庭又向刘莉等六上诉人询问,“对于2012年8月22日王志和向你方发出的《催告函》,你方就其内容是否提出过异议”,刘莉等六上诉人述称:没有提出过。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2年4月19日《协议书》甲方为王志和,乙方为刘莉。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内容为“鉴于甲戊双方在共同经营公司期间齐心协力、合作愉快,甲方愿意在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清1.5亿元(即500万元出资款和1.45亿元借款)后,减让500万元借款余额,以表对乙丙戊各方的谢意。若乙方未依约付清该1.5亿元款项,则甲方出资款及借款债权本金仍为1.55亿元”;第二条内容为“乙方按照以下约定分两期向甲方支付上述1.5亿元款项:1、2012年4月23日前支付0.7亿元,……2、2012年7月18日前支付0.8亿元,……”。

2、2012年6月26日《备忘录》第四条内容为“王志和先生收到刘莉女士的共计7750万款项后三日内,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向刘莉女士移交有关资料”。第五条内容为“刘莉女士承诺在支付股权转让等款项达到7750万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7250万元。该期间不计利息;但若逾期一个月,则应每日向王志和先生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若再逾期,则王志和先生同时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内容为“2012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继续有效,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为准”。

3、2012年6月27日《补充协议》甲方为王志和,乙方为刘莉。该《补充协议》提到“由于《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未能如约支付,各方在2012年6月26日签署《备忘录》,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并约定如下”:第一条内容为“根据《协议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总额为15500万元,截至2012年6月27日,乙方刘莉已支付甲方王志和款项共计2250万元,尚有13250万元未支付。为表示诚意,甲方同意减让500万元,即乙方应再向甲方实付12750万元”;第二条内容为“乙方承诺在2012年7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5500万元”;第四条内容为“乙方承诺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内将余款725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第五条内容为“乙方若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内未将余款725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则从次月的第一天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项……”;第八条内容为“2012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继续有效,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4、2012年8月22日,王志和向林明学和刘莉发的《催告函》中提到,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刘莉应支付款项共计15000万元。截至2012年7月6日,刘莉已支付7750万元。余款7250万元应当付清的期限是2012年8月6日。同时提到,刘莉女士至今尚未依约支付任何余款及利息,各担保方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这已严重影响了王志和的资金周转和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莉尚欠王志和款项的本金数额;二、刘莉就欠款应向王志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三、刘莉就欠款应向王志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500万元的债务免除成立,刘莉尚欠王志和款项的本金数额为5250万元。理由如下:1、虽然依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王志和对刘莉免除500万元债务是附条件的,即刘莉应按照《协议书》 约定的时间付清15000万元,否则债权总额依然为15500万元,但《协议书》签订后,刘莉并未按约付款,在此情形下,其后签订的《备忘录》并没有将债权总额恢复至15500万元的内容,反而只对15000万元的付款时间做了约定,《补充协议》更是再次提到债务免除,并在第一条明确约定“刘莉尚有13250万元未支付。为表示诚意,甲方同意减让500万元,即乙方应再向甲方实付12750万元”,即《补充协议》对500万元债务免除的意思是明确的,并且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补充协议》中约定“2012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继续有效,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故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债务免除是否附条件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补充协议》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因此,王志和已对刘莉进行了500万元的债务免除,双方债权总额已由15500万元变更为15000万元。2、《补充协议》签订后,刘莉再次没有按约付款,但王志和在此后发出的《催告函》中再次明确刘莉应支付款项共计15000万元。由此可知,王志和对债权总额变更为15000万元也是认可的。综上,双方债权总额已变更为1500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莉已向王志和付款9750万元,故刘莉尚欠王志和的款项本金为525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刘莉向王志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7日。理由如下:1、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刘莉应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内支付725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志和办理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因此刘莉应在2012年8月6日前支付该笔款项。故《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次月的第一天”是指股权转让满一个月后的第一天,即2012年8月7日,而不是指2012年9月1日,这样理解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相互对应,也更符合常理。2、《补充协议》是在《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对《备忘录》的进一步确认。依据《备忘录》第五条约定,不计息的期间只是股权转让后一个月,此后则开始计息,故将2012年8月7日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和《备忘录》该条约定也相互对应。3、《催告函》的发出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催告函》中已经提到“刘莉女士至今尚未依约支付任何余款及利息”,即该函发出时已经开始计息,刘莉确认已经收到此函,并且对该函的内容没有提出过异议,这也印证了从2012年8月7日而非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