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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和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

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和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债权人王志和、主债务人刘莉均系自然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日千分之一的计息方式折算为年息达到36.5%,确属过高。刘莉等六上诉人主张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并请求予以调减,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本案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计息日之前均未计息,且王志和在《协议书》签订后延后了还款期限并给与免息优惠期等情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

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逾期则开始计息;但《补充协议》约定刘莉应在王志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移交证照资料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否则从次月的第一天起每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结合此前一天《备忘录》中关于计息时间的约定,应理解为王志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移交证照资料后一个月内不计息,因而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77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以欠款本金57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协议书》、《补充协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王志和依照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和移交证照资料的合同义务,刘莉未依约向王志和付清全部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明学、盘龙公司、林明强、鑫飞越公司、万基公司自愿为刘莉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盘龙公司、鑫飞越公司、万基公司的担保均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应对刘莉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志和偿还借款本金5750万元;二、刘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志和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77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以欠款本金57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三、林明学、盘龙公司、林明强、鑫飞越公司、万基公司对刘莉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7375万元,由王志和承担1.67375万元,刘莉和林明学、盘龙公司、林明强、鑫飞越公司、万基公司共同承担33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刘莉承担。

刘莉等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刘莉向王志和偿还借款本金5250万元;3、判令王志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将上诉请求明确为:1、依法改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莉向王志和偿还借款本金5250万元”。2、依法改判第二项为“刘莉向王志和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72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以欠款本金52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王志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王志和关于减免500万元的承诺条件尚未成就,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系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中虽然对500万元债务免除约定了附加条件,但各方又在其后的《备忘录》、《补充协议》中取消了附加条件的适用,并且注明“《协议书》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王志和向刘莉、林明学递交的《催告函》中也明确了付款总额从15500万元变更为1500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刘莉尚欠王志和的款项为5250万元,而非5750万元。

2、原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若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内未将余款725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则从次月的第一天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王志和于2012年7月6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刘莉名下,刘莉应于8月6日前付清余款,若未付清,则应从“次月的第一天”,即2012年9月1日计算利息,而非2012年8月7日。

3、原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系适用法律不当。王志和的实际损失应表现为占用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逾期利息进行调整。

王志和答辩称,1、减让5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刘莉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欠款,王志和从未放弃或取消该前提条件的适用。《协议书》第一条对此有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第八条亦重申《协议书》继续有效,刘莉依约还款,债务才能减让,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7日起算。依据《补充协议》的规定,刘莉应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8月6日前)付清余款,否则就是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备忘录》中也有这种意思表示。所以“次月第一天”就是指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后的一个月(30天)届满之后的第一天,即2012年8月7日,而非2012年9月1日。3、原审判决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正常履约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在该范围内计算的利息应视为出借人实际损失。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受限于正常履约的民间借贷利息,并且王志和没有向刘莉要求过2012年8月6日之前的一年多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规定,酌情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