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宏辉公司,房屋坐落于隆茂街西、武当山路北。房屋状况为0001号,砖混结构,2层,建筑面积519.53平方米,办公楼;0002号,砖混结构,2层,499.38平方米,综合楼;0003号,钢混结构,1层,3444.56平方米,车间。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国用(2006)第1138号土地证书载明,该土地上房屋状况为自建三栋,即0001号,砖混结构,2层,519.53平方米,办公楼;0002号,砖混结构,2层,499.38平方米,综合楼;0003号,钢混结构,1层,3444.56平方米,车间。 2006年9月22日,莱阳市润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宏辉公司的委托作出一份《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载明,我单位对贵公司拥有产权的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西、武当山路北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冷库)房地产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估价时点是2006年9月20日。估价目的为委托方以估价对象房地产抵押贷款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其中估价对象即总建筑面积为4463.47平方米的三栋房屋的具体内容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上载明的内容一致,房地产估价值为806.76万元。该报告附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和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国用(2006)第1138号土地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范围是宏辉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建筑物,还是特定的三栋房屋;平安莱阳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是多少。第二,本案所涉施救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范围问题 本案所涉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而非宏辉公司,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并附有一份加盖有抵押人宏辉公司及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公章的《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上载明了相关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可见,本案中宏辉公司为满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的贷款条件,向平安莱阳公司购买贷款抵押物保险的交易关系明显。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交易背景、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判定。 《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是本案重要书证之一,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涂改部分所证明的内容发生争议。尽管该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证件号码、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部分数字有涂改痕迹,但这些数字内容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也进行了明确记载,包括大写的“总保险金额”与小写的“802.37万元”,二者完全一致。宏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该份投保单系该公司在空白页上加盖公章交给平安莱阳公司形成的,该事实表明,宏辉公司并未在该投保单上记载其投保的财产是其厂区内全部建筑物,其应对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房屋估价均为802.37万元,数额一致且与《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中806.76万元的房地产估价接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上明确保险项目标的地址在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房产证隆茂街西武当山北),《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和莱国用(2006)第1138号土地证书、《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标的物均明确指向宏辉公司拥有房产权证的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西、武当山路北,面积为4463.47平方米、砖混和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冷库)等三栋房屋建筑。上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的范围就是上述特定的三栋房屋,而不包括宏辉公司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因此,宏辉公司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其厂区内全部建筑物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将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佳公估字F(2009)014号公估结论书作为计算本案保险金的依据。根据前述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不包括宏辉公司厂区内钢结构等其他建筑物和道路,应当将该公估结论书中有关烧毁钢结构车间西墙体及车间内二层平台损失金额371774元、烧毁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损失金额46851元、烧毁钢结构车间钢结构工程损失金额2545096元、受损道路工程损失金额24790元予以扣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即宏辉公司拥有产权证书的三栋房屋的损失金额为:1、砖混车间西墙、南墙、屋面、物料间、东墙栋受损部分工程损失金额579671元;2、砖混车间东车间前墙夹心板及屋面及窗损失金额71585元;3、砖混车间前台轻钢屋面工程损失金额69728元。上述三项保险标的物损失金额合计720984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5%绝对免赔额,平安莱阳公司应向宏辉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是612836.4元。 (二)关于施救费用的承担问题 申请人平安莱阳公司对于施救费用中的水费、器材费、工人施救补助费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宏辉公司未能区分上述费用是用于实际施救保险标的物还是其他费用。关于水费,宏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2009年3月、4月、5月、6月四个月的水费结算单、代收水资源费结算单、污水处理费结算单,表明前三个月的水费基本持平,而2009年6月即在火灾发生后,水费明显大幅度上升。考虑到火灾发生在6月初,火灾后工厂便停产,正常用水费用所占比例很小,“正常用水”与“灭火用水”二者在数量上无法准确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灭火水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器材费与工人施救补助费,宏辉公司已经尽了举证责任,提供了有关器材费发票及工人施救补助费领用单,且费用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地降低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则不利于该立法目的的实现,进而有损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宏辉公司关于施救费用举证责任的要求并无不当。但该部分费用中包括了宏辉公司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及设施的施救费用,显然超过了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平安莱阳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多年以前,火灾现场早已清理完毕,现再让宏辉公司举证证明针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的施救费用已无可能。鉴于原审判决支持的施救费用针对的是宏辉公司厂区内所有六栋建筑物及设施,现已查明本案保险标的物仅限其中的三栋房屋,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平安莱阳公司赔付50%的施救费用。同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亦应由宏辉公司和平安莱阳公司各承担5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向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12836.4元、施救费用25848.17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各32052元、鉴定费5万元,共计1141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7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宪森 审判员 殷 媛 审判员 杨征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