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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火灾损失法院委托了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的认定,公估报告亦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平安莱阳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的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火灾损失法院委托了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的认定,公估报告亦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平安莱阳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公估报告所得出的火灾损失结论应予以认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为了救火而发生的水费、器材费及救火工人补助费的相关证据,平安莱阳公司对于此部分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平安莱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火灾损失15%的免赔额,对余下的损失部分,平安莱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09)烟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平安莱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辉公司保险金3054478.45元、施救费用51696.34元。案件受理费32052元及鉴定费50000元,由平安莱阳公司承担。

平安莱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宏辉公司厂区所有房屋建筑有误。根据当事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标的应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中的三栋房屋,建筑面积4463.47平方米,保险金额为802.37万元,建筑类型为钢筋混凝土和砖混。宏辉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的钢结构建筑部分和道路部分明显不属于保险标的;投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列房屋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抵押物清单》是宏辉公司投保时提供给平安莱阳公司的,并由其加盖公章确认,双方依据此清单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将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可以看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目的应是为其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房屋提供风险保障,以确保第一受益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宏辉公司在投保时才将其办理抵押时的清单提供给平安莱阳公司作为投保单中所指的“明细”。这也间接证明了《抵押物清单》与本案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清单所列的房屋就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2)涉案投保单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中仅以“投保单有多处涂改痕迹,且宏辉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简单地认定投保单无证明效力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以“平安莱阳公司对所有受损房屋均进行了勘验”为由,认定保险标的为厂区所有房屋建筑,显属不当。勘验事故现场是平安莱阳公司为查清整个事故情况的必要准备,并不代表平安莱阳公司认可其所有的受损财产均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2.公估报告在程序、形式和内容上存在较大的瑕疵,基本数据存在错误,已经丧失了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主要部分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3.施救费用的认定无依据。宏辉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单据,多为火灾之后较长时间以后发生的,宏辉公司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施救有关。即使事故中确实产生了施救费用,平安莱阳公司也仅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具体划分各部分的施救费用,应按涉案施救标的占总施救财产金额比例进行核算。4.即使宏辉公司厂区的建筑物都为保险标的,那么保险合同显然属于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按保险金额与所有房屋的价值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所有建筑房屋均为保险标的,却不适用保险法的比例赔付规定,明显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宏辉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宏辉公司厂区所有建筑。(1)宏辉公司厂区的所有建筑在2006年均已投入使用,根据房屋的特点,引起火灾的风险较高,为确保安全,宏辉公司将全部建筑列为承保范围。(2)从保险价值来看,宏辉公司在投保时,建筑房屋的价值为800余万元,宏辉公司现存厂区的房屋价值也为此价值,证明宏辉公司投保的标的为全部建筑。(3)平安莱阳公司以投保单为依据,主张保险标的为《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房屋不能成立。投保单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改动内容非常重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平安莱阳公司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作为保险标的的依据理由不足。该清单落款时间为2007年,投保时间为2008年,该清单与保险合同无关联。(5)一审中,宏辉公司提交了平安莱阳公司的现场勘验记录,该记录显示,平安莱阳公司在火灾后,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勘验。2.公估报告是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3.施救费用是火灾后,宏辉公司为救火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平安莱阳公司应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投保单记载的安全设施情况:1.自动报警或灭火装置为“无”;2.消防栓、灭火器为“有”;3.保安值勤为“有”。投保单记载的该项内容没有涂改痕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平安莱阳公司的上诉及宏辉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的焦点问题是:第一,保险标的的范围;第二,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三,施救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保险标的的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平安莱阳公司认为,保险标的是宏辉公司房产证上记载的三栋房屋。宏辉公司主张,保险标的是厂区内的全部房屋。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的特点及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宏辉公司厂区内的全部房屋。首先,投保单记载“房屋建筑三栋,4463.47平方米,投保金额802.37万元”。但是,该项记载事项有多处涂改痕迹,且宏辉公司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投保单的该项记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房屋建筑按估价投保,如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并注明“后附明细”。但平安莱阳公司并未对房屋建筑进行评估,也未附保险合同标的明细,而将宏辉公司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清单》附后。该《抵押物清单》是宏辉公司一年之前向银行贷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评估的目的也是为房地产抵押贷款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因此,保险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不能得出宏辉公司仅将《抵押物清单》上列明的三栋房屋投保的结论。第三,保险合同系由平安莱阳公司提供,对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平安莱阳公司应当明知,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责任应由合同条款提供人平安莱阳公司承担。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标的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综上,在平安莱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标的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定保险标的为宏辉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建筑物。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为802.37万元,因为保险合同签订时,平安莱阳公司未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平安莱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是不足额保险,因此,平安莱阳公司关于保险并非足额保险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