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二、变更(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开发公司对维豪公司向新黄浦公司支付的租金人民币2,321,721.31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以及清场费人民币8,655,8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发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开发公司就维豪公司对新黄浦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新黄浦公司就维豪公司应付租金以及应支付的清场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贸然认定这些费用的存在,且判决由维豪公司承担,客观上偏袒了新黄浦公司;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维豪公司仍为系争合同的承租人,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相符,也违背《担保法》的规定;3、二审判决确认了2008年1月22日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转移了租赁合同的义务,树上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由聚为公司承担,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二审判决确认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而新证据明显反映了新黄浦公司、维豪公司隐瞒了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骗取申请人提供担保。然而,二审又认定主合同双方骗取申请人同意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显然自相矛盾;5、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免除申请人起诉之日六个月前的租金保证责任。 新黄浦公司、维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维豪公司是否为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维豪公司与新黄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与维夫公司订立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中维豪公司向新黄浦公司支付的押金550万元将由维夫公司支付,维夫公司组建的树上春公司将继承原租赁合同中维豪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按照原合同的内容与新黄浦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维豪公司每年向树上春公司收取固定收益100万元。合同中,维夫公司代维豪公司支付550万元押金,以此作为双方合作经营条件的意思表示明确,合同签订后,维夫公司依约向新黄浦公司支付了550万元押金。因此,原审认定维夫公司是代维豪公司支付押金并无不当。 维豪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向新黄浦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维夫公司及王惠福全权负责运作树上春公司,树上春公司继承维豪公司的权利义务,并将与新黄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2月10日,维豪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载明:就上海市金陵东路569号六层房产的使用经营权有效期内全权委托树上春公司代为对外承租及管理。以上事实可以表明,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2007年1月17日的授权书中,维豪公司均表示由树上春公司继承其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由树上春公司与新黄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在2007年2月10日的授权书中,维豪公司又表示委托树上春公司代为承租管理租赁物。至此,维豪公司先后作出了树上春公司为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和代理人的两种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事实上,树上春公司也从未成为维豪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首先,树上春公司始终未与新黄浦公司签订明确表示继承维豪公司权利义务并得到新黄浦公司认可的租赁合同;其次,新黄浦公司、维豪公司和聚为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维豪公司同意解除维夫公司与维豪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对树上春公司的所有授权。由此可见,维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直是将树上春公司作为其代理人。第三,2008年1月22日协议约定由树上春公司承担经营商场所欠债务及经济损失,但树上春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章,该约定不能约束树上春公司。维豪公司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与新黄浦公司的承租关系并委托新黄浦公司及聚为公司代为清场,由此可见,自租赁合同签订直至解除,维豪公司是以承租人的身份贯穿始终。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维豪公司并非系争合同承租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开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对维豪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维豪公司始终为该合同的承租人,所以开发公司应对维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开发公司在租金方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先付后租,每月5日之前支付下一期租金,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每月应付的租金是一个定期给付之债具有事实依据。该定期给付之债每期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自2007年5月5日起的每月5日。新黄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5月29日起诉前向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应对尚在保证期间内的2007年12月5日和2008年1月5日应付的两期租金,共计2,321,721.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