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铅精矿和尘灰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出库单存在工作人员误写的事实,因此本案6份出库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豫北公司提交的传真件、相关证人证言、东方公司日生产报表、物料平衡表等证据,以及东方公司与荣宝公司原为关联公司、东方公司关于其购买尘灰的用途和价格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豫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买卖的货物为铅精矿。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的货物为铅精矿,有事实依据。东方公司主张双方买卖的货物为尘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公司应支付豫北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本案铅精矿原由豫北冶炼厂向荣宝公司购买,后经协商豫北冶炼厂将该批铅精矿转卖给东方公司,且东方公司在发给豫北冶炼厂的传真件中确认收到豫北冶炼厂与荣宝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铅精矿,因而在本案双方未对价款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按豫北冶炼厂与荣宝公司之间的合同价认定东方公司应付货款,并无不当。但豫北公司收到荣宝公司的货物为1648.532吨,而经转卖后东方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为1609.78吨,故东方公司主张将减少的38.752吨铅精矿的货款146198.52元在应付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有理,应予支持。将该款从6219367.53元中扣减后,东方公司应付款为6073169.0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买卖的货物为铅精矿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适当,但未按东方公司实际收到的铅精矿的数量计算应付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方公司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73169.01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001元合计9200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82802元,豫北公司负担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