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河南省有色金属行业协会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铅精矿与尘灰密度近似。2、焦作市环境保护局2004年4月28日《同意建设项目试生产通知书》以及2004年8月24日《关于焦作东方金铅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铅项目试生产延期的意见》;河南省环境保护局2005年3月2日《关于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电解铅技术改造项目限期整改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东方公司购买本案尘灰的原因,即因东方公司刚开业,没有办法自行采集尘灰,因此向豫北公司购买尘灰试生产。豫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豫北公司提交了安阳海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河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两份《证明》、运输本案货物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河南有色第七地质大队)出具的分析结果报告单。上述证据拟证明:1、本案货物以22车运完,该22车最大运送货物体积为770立方米,由于铅精矿的密度为2.69吨/立方米,尘灰密度为1吨/立方米,因而1600余吨尘灰的体积远超过770立方米,故此本案货物不可能是尘灰;2、本案货物含有较多水分,东方公司过磅后的货物为1607余吨少于原货物质量,但丧失的是水分,东方公司的利益未受损失。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物流公司原属豫北公司挂靠法人,其书证证明力低,且从所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也看不出来容积率是多少;河南有色第七地质大队的分析结果报告单为委托检验,送检的样品不同,检验结果差异也大,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两者的密度相近。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方公司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03年7月24日登记注册,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由荣宝公司和修武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东方公司注册资本为1738.9万元,其中荣宝公司出资738.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49%。现荣宝公司不是东方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铅精矿还是尘灰以及东方公司应支付豫北公司的货款数额。 关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豫北公司主张是铅精矿,其主要依据是双方交接货物的6份出库单、东方公司发给豫北公司的传真件、证人证言、东方公司2004年9月的日生产报表以及该公司2004年4月-12月的金属物料平衡表。本院再审中,豫北公司补充提交了海河物流公司的书证、运送本案货物的运输车的登记信息以及河南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的分析报告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6份出库单中有5份出库单上写的是收尘灰,由此反而可以证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尘灰。对于传真件,东方公司主张该传真件不真实,主要理由是,1、传真件上显示的电话号码0391-7872831为其内线电话不具备外线直拨功能;2、豫北公司几次提交的传真件形式不一致,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原审调取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讯内容即为豫北公司提交的传真件;3、东方公司没有刻制过传真件上加盖的东方公司进出口部的公章。对于证人证言,东方公司认为证人为与其有矛盾而离开公司的人员,因而其证言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豫北公司双方虽主张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不同,但均认可应是同一种货,即或者是铅精矿、或者是尘灰。由于豫北公司提交的6份出库单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中有5份出库单上写的是收尘灰,1份写的是铅粉,而双方均认为记载内容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铅精矿和尘灰表面看起来相似,是工作人员误写。因此,认定本案货物品种不应仅以6份出库单的表面书写内容为依据确定。豫北公司本案诉讼中几次提交的传真件形式上虽有差异,但主要是在东方公司进出口部的公章下面手写标注了进出口部几个字,主文内容并没有差异和不同。而该传真件上显示的传真号码0391-7872831属东方公司使用,经原审法院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公司调取东方公司该电话的通讯记录,显示2004年11月15日8时35分该传真号码(主叫)与豫北公司0372-2748588(被叫)电话有22秒钟的通讯记录。因此东方公司主张其0391-7872831电话属内线电话不具备外线直拨功能与事实不符。由于上述通讯记录中东方公司通讯号码与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为同一号码,因而,豫北公司以上述通讯记录证明其提交的传真件真实,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东方公司虽反驳该通讯记录不能证明通讯内容为本案传真件,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因而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另,东方公司主张其没有刻制过进出口部的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过该章,豫北公司认为东方公司没有备案不等于没有使用该公章有一定的理由。据此,东方公司主张豫北公司提交的传真件不真实依据不足。原审基于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1月15日8点35分与豫北公司的通讯系其他内容等事实,对豫北公司提交的传真件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杨华峰、张义民、翁永生作为证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问询,三人原系东方公司的总经理、生产技术部副部长和粗铅厂厂长,属于对东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了解的人员,且其陈述内容与东方公司2004年9月份的日生产报表及2004年4-12月的物料平衡表记载的内容吻合,因而原审判决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亦无不当。东方公司以该三位证人与其有矛盾因而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豫北公司本院再审中补充提交的海河物流公司的书证等证据,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运输车的容积,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就铅精矿和尘灰密度的证明结果也不一致,因此豫北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22辆车不可能装下1600余吨尘灰并因而主张双方买卖的货物只能是铅精矿,证据不足。东方公司主张其购买尘灰主要是因为当时其刚开业没有办法采集尘灰,因而向豫北冶炼厂购买尘灰作为配料进行试生产。但根据东方公司2004年9月份的日生产报表,东方公司全月生产全天停产日仅为两天,且停产原因为检修停机,因此可以认定东方公司的生产基本正常,东方公司关于其此时仍属试产期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购买尘灰用途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公司主张其购买本案尘灰的价格是每吨200元,已付的321956元为所购全部尘灰价。但东方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扣除运费其购买尘灰的单价是百十块钱一吨,并表示运费是多少不清楚,二审中东方公司才主张该批尘灰的购买价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吨200元。可见东方公司对于购买尘灰价格的陈述前后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