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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传真件是否真实的问题。东方公司系修武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荣宝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赵明系该公司董事并负责该公司的合作事宜。豫北公司称该传真件系赵明所发,东方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传真件是否真实的问题。东方公司系修武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荣宝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赵明系该公司董事并负责该公司的合作事宜。豫北公司称该传真件系赵明所发,东方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豫北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传真件与再审提供的传真件,除日期落款下方手写标注“(进出口部)”的部分存在差异外,其它内容均完全一致。且东方公司并未提供其在2004年11月15日8点35分与豫北公司通话系其他内容的相应证据,亦未通知赵明到庭就该问题说明情况。传真件内容中除标明了豫北公司与荣宝公司所签合同号和货运船号外,同时货物运输日期及货物总重量与东方公司向豫北公司出具的六份出库单中的日期及货物总重量完全吻合,故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标的物是铅精矿还是尘灰的问题。东方公司向豫北公司出具的传真件的主要内容为:“原合同号JC04-PBCON-AN-06,船名‘江昌’的进口铅精矿,贵厂从9月30日至10月18日共发至我公司22车,总重量1609.78吨,已到入库。”已确定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铅精矿。东方公司原总经理杨华锋、原生产部长张义民及原粗铅厂厂长翁永生均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双方买卖的是铅粉。并且,东方公司2004年4月-12月物料平衡表记载了共使用“安阳豫北”物料781.200吨。运送该批铅精矿并在入库单上签字的司机付海明、霍玉平亦证明,其从豫北公司运往东方公司的货物是铅粉。故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铅精矿。豫北公司诉请东方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已支付的321956元是否系运费的问题,鉴于买卖双方对该笔货物运费约定不明,且豫北公司所提供的银行票据已载明321956元系货款,一审将东方公司支付321956元认定为货款正确。该款项应作为本案货款从应支付豫北公司的总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事实有误且处理不当,应予纠正。2010年5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1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比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豫北公司提供的传真件真实有效,证据不足。豫北公司提交的几份传真件均为复印件,不是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审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在2004年11月15日8点35分东方公司与豫北冶炼厂有过通讯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该通讯内容为豫北公司提供的传真件。(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货物为铅精矿,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豫北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证明双方买卖的货物是尘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货物为铅精矿的主要依据是豫北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复印件及相关证人证言,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传真件真实有效,证人证言也不足采信。证人杨华锋、翁永生两人因与东方公司有矛盾而先后离开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杨华锋提供的东方公司2004年4月-12月物料平衡表记载了共使用“安阳豫北”物料781.200吨,只能证明东方公司在炼铅的原料中有“安阳豫北”物料,不能证明该物料为铅精矿。证人张义民只是证实2004年东方公司从安阳进过一批炼铅的原料,并未说明是铅精矿。(三)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应支付豫北公司6219367.53元货款及其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铅精矿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双方买卖的是铅精矿,原审判决以豫北冶炼厂与荣宝公司约定的价款认定东方公司应付货款,显失公平。豫北冶炼厂与荣宝公司约定的1648.532吨铅精矿的货款是6541323.53元,而东方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是1609.78吨。原审判决未将减少的铅精矿的货款在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认定事实也存在错误。

本院再审中,东方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补充理由:1、本案6份出库单是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传真件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尘灰。2、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协议约定按每吨200元的价格买卖本案尘灰,后东方公司已支付完全部货款321956元。

豫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豫北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铅精矿。1、传真件真实有效。传真件不是复印件,原审中豫北公司已经提交了传真件原件。传真件的手写内容是东方公司董事赵明所写,且豫北公司的电话号码显示在传真上,表明确实发过该传真;2、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东方公司确实向豫北公司购买过铅精矿,一部分自用,一部分转卖给他人,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3、尘灰的密度远远小于铅精矿,本案22辆运输车运不完1600余吨的尘灰,因此运送的只能是铅精矿;4、由于铅精矿含水,运输途中蒸发水分,导致东方公司收到的铅精矿有30多吨重量差,但并不影响对铅精矿的利用。东方公司与荣宝公司为关联公司,转卖给东方公司的铅精矿实属于退货,因此应按原合同价为准。综上,东方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