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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生与嘉禾县泮头乡人民政府渣林村民委员会合伙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渣林村委会在取得了团结煤矿的管理、开采权后,根据团结煤矿的具体情况,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提高煤矿效益将团结煤矿分为三大股,其中,渣

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渣林村委会在取得了团结煤矿的管理、开采权后,根据团结煤矿的具体情况,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提高煤矿效益将团结煤矿分为三大股,其中,渣林村委会占一大股,组成团结煤矿的原二大矿即塘梅冲矿(股东)和新立山下矿(股东)各占一大股,由三大股共同管理团结煤矿。可见团结煤矿由三大股合伙经营,是渣林村委会自行处理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述三方签订的《转体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协议,三方均应自觉履行。《转体协议书》签订后,团结煤矿仍以渣林村委会的名义发包,塘梅冲矿股东和新立山下矿股东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并未分得煤矿红利,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转体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2004年8月20日,塘梅冲矿和新立山下矿李陶圣等十五个股东将其在团结煤矿的股份转让给王光生,符合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人内部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侵害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协议。本案王光生取得塘梅冲矿和新立山下矿全部股份后,根据《转体协议书》的规定,实际取得了团结煤矿2/3股份。况且本案渣林村委会一直认可塘梅冲矿(股东)和新立山下矿(股东)占团结煤矿2/3股份,故对王光生要求行使团结煤矿开采和管理权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光生要求渣林村委会给付1996年至2004年度团结煤矿利润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履行《转体协议书》时,由于当时煤炭市场疲软的现状,且团结煤矿在1996年到2004年确实无红利可分,故对王光生要求渣林村委会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嘉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王光生和渣林村委会共同行使团结煤矿的经营和管理权(其中王光生占2/3股份权利,渣林村委会占1/3);二、驳回王光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渣林村委会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嘉禾县人民法院复查,经复查,嘉禾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嘉禾县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嘉禾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渣林村委会原负责人与原塘梅冲矿合伙人李三石、原新立山下矿合伙人王光石、李陶胜(又名李陶圣)等人于1996年6月16日签订的《转体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禾县人民法院(1994) 嘉塘经初字第19 号民事判决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郴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团结煤矿归属渣林村委会管理、行使开采权,同时,渣林村委会分别对团结煤矿的前身原塘梅冲矿和新立山下矿合伙人王光石、王光生、李石利等人进行了补偿。故此,原塘梅冲矿井和新立山下矿井的合伙人在团结煤矿的权利已经丧失,团结煤矿的产权应归渣林行政村所有,即属渣林村全体村民所有。1996 年6月16 日签订的《转体协议书》约定从1996 年1月1 日起,团结煤矿属于渣林村委、塘梅冲、新立山下三大股分红和管理,实际上是对团结煤矿产权的重新确定,而团结煤矿权属的重新确定,应属“涉及全村村民利益问题”。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一条“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的规定,渣林村委会未将团结煤矿转体协议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该协议签订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王光生根据该协议诉请参与团结煤矿的管理与分红,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正。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嘉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光生的诉讼请求。

王光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1996年6月16日签订的《转体协议书》是否有效。虽然签订该协议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但是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未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而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调整村民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规范,其只能在村民自治中发生法律效力,在判断村委会对外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上,应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是当时的渣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村主任以及村支书、村文书与王光生等人签订,并加盖了渣林村委会的公章;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情况;本案中,渣林村委会并没有基于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来主张撤销1996年6月16日签订的《转体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于199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亦不能基于显失公平而撤销该协议。此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村委会对外签订的协议必须要以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为生效要件。因此,该院(1995)郴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将团结煤矿的采矿权、管理权收归渣林村委会,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渣林村委会与原塘梅冲煤矿合伙人、原新立山下煤矿合伙人根据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提高煤矿效益,自愿达成《转体协议书》,将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权划分为渣林村委会、原塘梅冲煤矿、原新立山下煤矿三方各占1/3,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1996 年6 月16 日签订的《转体协议书》属于有效协议。

《转体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是对团结煤矿采矿权的处分和划分,根据该院(1995)郴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团结煤矿的采矿权属于渣林村委会,原塘梅冲煤矿、原新立山下煤矿所取得的是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权,且协议中约定应该由村委会牵头。王光生是原新立山下煤矿的股东之一,而不是原塘梅冲煤矿的股东,其于2004年收受原新立山下煤矿在团结煤矿分红和管理权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李石利、李三石、李阳保等原塘梅冲煤矿的股东自愿放弃其在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权,亦不再承担责任,根据该院(1995)郴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以及1996 年6月16 日签订的《转体协议书》所约定的分红和管理权分为三份并由村委会牵头之规定,原塘梅冲煤矿在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权应该由渣林村委会予以收回。王光生收受原塘梅冲煤矿在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权,没有得到渣林村委会的明确同意,且诉讼中渣林村委会明确反对,其行为违反了该院(1995)郴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以及《转体协议书》的约定,此收受行为虽然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对抗渣林村委会依法依约定主张权利。考虑到王光生在收受原塘梅冲煤矿分红和管理权的股份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可由渣林村委会给予补偿。该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郴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初字第93号、(2006)嘉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渣林村委会和王光生共同行使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权(其中渣林村委会占2/3股份权利,王光生占1/3 股份权利);三、由渣林村委会补偿王光生收受原塘梅冲煤矿股份的费用48000 元;四、驳回王光生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