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浩宏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红蚁王公司尚欠案涉9笔订单项下货款未付,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从一、二审审理情况看,当事人提交的报关单上显示的单价与订单中显示的单价不同。为了查清货物的总金额,江苏高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由于双方在对账中在货物单价的确定上不能达成一致,对账无法进行。双方同意江苏高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江苏高院关于在没有专门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订单即为买卖合同,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协议对订单价格作出调整,故报关单价格与订单价格不一致的,应以订单价格为准的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所涉9笔订单项下的货物红蚁王公司已实际收取。2008年4月9日,红蚁王公司在发给浩宏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对拖欠该9份订单项下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红蚁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一、二审法院确认红蚁王公司欠款的事实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红蚁王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红蚁王公司欠浩宏公司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通中院及江苏高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蚁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