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宏公司所委托的怡和纸业对包括涉案9笔订单在内的双方交易的全部货物分七次进行了出口报关,分别为海关编号077193239,重量17834kg;编号077221797,重量17834kg;编号077396247,重量45000kg;编号530720080079071454,重量45000kg;编号530720080079120193,重量45000kg;编号530720080079186637,重量45000kg;编号077602536,重量45000kg。红蚁王公司亦分七次进行了进口报关,分别为海关编号230220061026013177、重量17834kg;编号230220061026022069,重量17834kg;编号2302-20061027011640、重量45000kg;编号230220061027016040、重量45-000kg;编号230220081028005156、重量45000kg;编号23022008102-8011358、重量45000kg;编号2302200810288021493、重量45000kg。 浩宏公司、红蚁王公司双方均完成了报关手续,根据双方的报关单显示,双方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总重量相一致,均为260668公斤;双方的报关单显示的货款总价也均为294584美元。但在怡和纸业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单价分别为每公斤1.2499美元或每公斤1.1111美元,而红蚁王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单价都为每只1美元。在采购订单上载明的标的物单价每只大都低于1美元。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红蚁王公司已总计支付货款共计322733.42美元。 2008年1月4日,浩宏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红蚁王公司,邮件主题为“Re:付款”,邮件内容为“小倪:——黄色部分注明单价错误,共有少付款USD1029.656;蓝色部分注明单价错误,多请款USD65.4,少请-多请=964.256,少请款需要下次付款时补回,请核对确认。”2008年1月7日,红蚁王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等下次付款的时候安排,可以吗?小倪” 浩宏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将上述9份订单的发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红蚁王公司,邮件主题为“预付款明细(请核对)”收件人为“倪叶华”,并抄送“蔡雪红”,要求红蚁王公司尽快付款。2008年4月9日,倪叶华发送了电子邮件给浩宏公司,邮件主题为“Re:预付款明细(请核对)”,邮件内容为“雷小姐:你好!附件中的货款明细已经核对,没有问题,谢谢!小倪”。 2009年4月13日,怡和纸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是受浩宏公司委托生产有关产品,有关货款问题,由双方之间直接处理。 南通中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双方均未选择准据法,故应以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我国合同法为准据法。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浩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红蚁王公司结欠浩宏公司货款属实,应按约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唯浩宏公司主张的货款中经核对发货单与发票不一致,少发价值4070.24美元货物,应从其所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红蚁王公司辩称其与送货单位怡和纸业进行交易,否认浩宏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南通中院认为,首先,《采购订单》上所载明的买卖双方虽为红蚁王公司和广东L&E包装公司,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L&E包装公司实际存在;而合同履行中,由怡和纸业向红蚁王公司送货,在送货单的上端,不仅标注有怡和纸业,同时也标注了浩宏公司的英文名称L&E International(Far East) Limited”,发票也由L&E International(Far East) Limited向红蚁王公司开具,红蚁王公司也已向美国的L&E International Ltd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次,涉案订单的实际送货人怡和纸业确认该厂只是受浩宏公司委托生产有关包装品,有关货款问题,由双方之间直接处理。第三,在经公证证实的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红蚁王公司的业务员倪叶华也已向浩宏公司确认未支付货款的订单及相应的欠款数额。综上,应当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双方之间,浩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所欠货款的数额,红蚁王公司确认已就涉案9笔订单中全部货物完成了交接,但辩称,在双方所有的交易中,其总共已支付货款322733.42美元,而根据双方报关单显示的货款总价为294584美元,其已经付过货款,不应当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南通中院认为,涉案的报关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实际发生货款的依据。首先,各订单项下载明的标的物数量和单价各不相同,怡和纸业出口货物报关单价分别为1.2499美元或1.1111美元、红蚁王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价为1美元,即报关单上所显示的单价相对固定。除报关单外,双方并没有提供双方就交易价格进行变更达成一致的证据。其次,在双方确认交易总重量一致,而怡和纸业出口货物报关单价均高于红蚁王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价的情况下,双方的报关单显示的货款总价完全相同,显然有悖交易的常情。第三,红蚁王公司为证明报关单的总价款即为双方实际交易的货值,提供了与报关单总价相一致货值的装箱单,但其中一份装箱单载明的怡和纸业的装箱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系在其确认的浩宏公司举证的最后一份送货单之后。所以,不能排除浩宏公司关于红蚁王公司与怡和纸业另有交易的主张。第四,本案中,浩宏公司曾发送了电子邮件给红蚁王公司,对红蚁王公司少支付的货款差额964.256美元进行了核对,并要求红蚁王公司在下次付款时补回;红蚁王公司对此即回复了电子邮件,确认上述货款差额,并明确表示“等下次付款的时候安排”,即红蚁王公司在回复电子邮件的2008年1月对浩宏公司尚有未结清的货款。此外,浩宏公司将涉案的9份订单发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红蚁王公司,要求红蚁王公司尽快付款;红蚁王公司工作人员倪叶华随即也发送了电子邮件给浩宏公司,对货款明细进行了核对,认为没有问题;即红蚁王公司当时不仅认可货款的数额,也未提出货款已付过的主张,而之后红蚁王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综上,红蚁王公司以报关单载明的货款总值主张双方实际交易额,依据不足。浩宏公司诉请红蚁王公司按约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南通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红蚁王公司一次性给付浩宏公司货款56418.87美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时止)。红蚁王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浩宏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0元,由红蚁王公司负担。 红蚁王公司不服南通中院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江苏高院对此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