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认为:(一)关于准据法。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准据法,南通中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我国内地合同法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江苏高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浩宏公司是适格原告。红蚁王公司认为,与其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怡和纸业,并非浩宏公司。江苏高院认为,红蚁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无证据证明与红蚁王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怡和纸业。签订涉案订单的是广东L&E包装公司,而非怡和纸业。虽然红蚁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其与怡和纸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注明签署日期,故无法确定该份合同所涉业务即是涉案交易。第二,虽然订单上显示的签订人不是浩宏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广东L&E包装公司确实客观存在。第三,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浩宏公司,对此,红蚁王公司是明知的。首先,发货人虽然是怡和纸业,但怡和纸业在送货单右上端标注了浩宏公司的名称、住所地及电话;怡和纸业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浩宏公司,怡和纸业是受浩宏公司委托生产有关包装品。有关货款问题,由浩宏公司与红蚁王公司直接处理。其次,与红蚁王公司结算货款的是浩宏公司。在货款结算中,浩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红蚁王公司主张货款,红蚁王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均有浩宏公司的名称及电话,电子邮件所附发票亦由浩宏公司开具。江苏高院据此认定,浩宏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本案适格原告。(三)浩宏公司主张的欠款合法有据。本案中双方交易的货物量为260668公斤,红蚁王公司已支付货款322733.42美元,只要确定每公斤货物的价格,即可计算出涉案货物的总金额及红蚁王公司欠款数额。经查,涉案订单上显示涉案货物的规格型号有多种,计价单位为“只”。不同规格型号货物的单价亦不同,且均低于1美元。红蚁王公司提供的进口报关单上涉案货物计价单位也为“只”,但没有标明货物的规格型号且单价均为1美元,明显高于订单价格,有悖常理。因此,红蚁王公司进口报关单上货物总金额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货物价款的依据。由于浩宏公司提供的出口报关单上货物总金额与红蚁王公司进口报关单上货物总金额相同,故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款的依据。为了查清货物的总金额,江苏高院曾组织双方对账。由于双方在对账中在货物单价的确定上不能达成一致,对账无法进行。双方同意江苏高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江苏高院认为,在没有专门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订单即为买卖合同。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协议对订单价格作出调整,故报关单价格与订单价格不一致的,应以订单价格为准。涉案争议的9份订单实际总金额为55454.61美元,订单项下的货物红蚁王公司确认已实际收取。2008年4月9日,红蚁王公司在发给浩宏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对拖欠该9份订单项下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红蚁王公司在2008年1月7日发给浩宏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在上述9份订单之外的交易中尚欠浩宏公司964.256美元。两项合计56418.87美元。南通中院据此认定红蚁王公司尚欠浩宏公司货款56418.87美元,有充分证据支持。该笔欠款,红蚁王公司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红蚁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0)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红蚁王公司负担。 红蚁王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浩宏公司为适格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与红蚁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怡和纸业,红蚁王公司发出订单的实际履行人是怡和纸业而非浩宏公司。第二,尽管无证据证明广东L&E包装公司确实存在,但也不能必然得出广东L&E包装公司就是浩宏公司。第三,江苏高院一方面也认定实际发货人是怡和纸业,另一方面又认为因为发货单的右上角印有浩宏公司的英文名称,由此认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浩宏公司。在同一张发货单上,既印有中文名称的怡和纸业为发货人,又印有英文名称的浩宏公司为发货人,不能必然得出红蚁王公司明知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浩宏公司的结论。(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红蚁王公司欠浩宏公司的货款56418.87美元,没有事实依据。怡和纸业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2008年8月向深圳海关七次报关。海关报关单显示的发生业务的货物总额为294584美元,其中最后一次的出口报关单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8月7日,显然七份报关单已经包含了申请人与怡和纸业发生的全部业务,所发生的货款总额也包含在这七份报关单的总额中。一、二审法院同时也认定,申请人已支付了货款322733.42美元。预付货款的总额已超过了发生业务的货款总额。一、二审法院不看发生业务的全过程,只就最后九份订单来认定申请人欠款,严重违背了法院办案“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和江苏高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未选择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一、二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认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是正确的。 从红蚁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即1、浩宏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一、二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关于浩宏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案浩宏公司提起诉讼时,主要提交了订单、发货单、发票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在订单中显示的卖方虽然为广东L&E包装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L&E包装公司实际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交易履行过程中,由怡和纸业向红蚁王公司送货,送货单的左上端标注有“怡和纸业制品厂”及其住所地、联系电话等;在送货单的右上端标注有浩宏公司的英文名“L&E International(Far East) Limited” 及其住所地、联系电话等;由L&E International(Far East) Limited向红蚁王公司开具发票,收款人为L&E International Ltd,红蚁王公司将相关货款汇至美国L AND E INTERNATIONAL LTD账户。有关货款问题,是由红蚁王公司与浩宏公司直接联系。且虽然送货单上标有怡和纸业名称且由怡和纸业送货,但怡和纸业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厂是受浩宏公司委托生产有关产品,有关货款问题,由浩宏公司与红蚁王公司直接处理。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浩宏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是正确的。红蚁王公司关于浩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欠款数额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