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济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和济公司发出有效通知,但中建公司并未发出该有效通知。《股权收购协议书》没有被2009年7月16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出的函所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也没有在2009年7月29日被中建公司解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书》自2009年7月29日解除是错误的。此外,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判决按财产案件收取了巨额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是中建公司在经营高尔夫公司的过程中欠下巨额债务亟需偿还,因此欲转让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解决相关债务,和济公司在《股权收购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为自身缺乏履行合同的资金实力,未按照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并给中建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中建公司因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协议。和济公司在协议解除后拒绝返还已经取得的高尔夫公司股权,中建公司因此向湖北高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和济公司及其指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股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该另案所涉事实相同,争议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基本相同。和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并给中建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中建公司已经对和济公司的履约能力与诚信彻底失去信任,协议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中建公司已按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协议解除权并依法行使了该权利。和济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已超过法定时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尔夫公司陈述意见称:和济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中建公司、高尔夫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致使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中建公司因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济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济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已超过法定时限,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解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星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和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逻辑推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支持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华公司陈述意见称:和济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中建公司、高尔夫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致使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中建公司因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济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济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已超过法定时限,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解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本案与另案,即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案涉及的事实相同,当事人基本相同,只是诉讼地位有所不同。(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中建公司能否单方解除其与和济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中建公司在该案中作为原告,基于其享有单方解除权、其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有效的认识,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和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恰恰是要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可见,两案处理的纠纷实质上系同一纠纷。湖北高院在已经受理中建公司起诉的案件后,又就同一事实和争议重复立案和审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