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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中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瑞华置业有限(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东西湖工商局在2008年1月24日已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但在2008年春节过后,东西湖工商局在电脑中发现上述股权存在被查封的情况,于是在电脑中将股权登记恢复至2008年1月24日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登记状况,即东西湖工商

东西湖工商局在2008年1月24日已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但在2008年春节过后,东西湖工商局在电脑中发现上述股权存在被查封的情况,于是在电脑中将股权登记恢复至2008年1月24日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登记状况,即东西湖工商局的电脑信息显示三星公司与瑞华公司不再是高尔夫公司的股东。查封期满后,东西湖工商局于2010年3月29日以前在电脑信息登记中恢复了高尔夫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的股权变更登记,现东西湖工商局电脑信息载明,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为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

2010年2月,中建公司、高尔夫公司作为原告,以和济公司为被告,三星公司、瑞华公司为第三人,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湖北高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1、和济公司及三星公司、瑞华公司向中建公司返还所取得的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2、和济公司向高尔夫公司返还所取得的高尔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证照;3、解除和济公司对高尔夫公司的公司印鉴及文件资料等的共管;4、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6848111.89元,并赔偿中建公司经济损失46724703.4元等。湖北高院认为高尔夫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做出(2010)鄂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高尔夫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10)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被中建公司合法解除,和济公司在中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后超过三个月才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故对其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已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以(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案受理。

在中建公司提起上述另案诉讼后,和济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上海一中院向中建公司的债权人广州北秀公司支付1650万元,上海一中院作出(2006)沪一终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财产保全。

就本案,湖北高院一审认为:中建公司、瑞华公司为香港企业,故本案为涉港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此案。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建公司单方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和济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中建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其实质请求在于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济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付清股权转让余款,和济公司却未按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对和济公司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和济公司延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达两年多,双方矛盾日益尖锐,且现在与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时的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中建公司显失公平,合作已没有基础。因此,对和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公司单方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不属违约行为。

关于中建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中建公司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向和济公司送达了《联系函》,称若和济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之前不付清余款,则将解除合同,此《联系函》实为附条件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并没有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附条件或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债务抵销的通知不能附条件或期限。因此,该附条件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在通知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的通知才视为生效。虽然高尔夫公司与三星公司在2009年7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协商如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但该《会议纪要》的签订主体不是《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能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该协议,但根据中建公司在2010年2月5日给和济公司的《回函》,证明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在2009年7月28日之前还在协商履行协议,该函同时表明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和济公司在200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万元。《会议纪要》的实质内容也是和济公司须于200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万元用于股权解封,协议才继续履行,这与《回函》中的观点一致,和济公司收到此函后当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会议纪要》亦不能证明中建公司撤销了2009年7月16日的《联系函》,相反可以证明中建公司同意将《联系函》确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变更,即和济公司必须于200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万元用于解封,否则合同解除。和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2000万元但东西湖工商局不接受,证明其已履行了义务,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间有矛盾,且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和济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支付2000万元,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和济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关于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通知于2009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和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应以2010年1月31日的函为准,由于该函只是提示和济公司双方合同于2009年7月23日解除,并强调要求和济公司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并不是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和济公司认为应当以2010年1月31日函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由于中建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而和济公司向武汉中院提起本案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讼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距2009年7月29日超过了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应当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则不予支持。故对和济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解除了《股权收购协议书》,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中建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和济公司起诉主张确认中建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期限,故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800元,由和济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