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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萨投资基金公司、温州西山联合陶瓷有限公司、温州西山面砖厂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投资基金公司不服浙江高院上述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债务,而不需要区分债权人的经营性质。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与其取得

投资基金公司不服浙江高院上述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债务,而不需要区分债权人的经营性质。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与其取得该项权利所付出的对价无关。二审判决不全额支持投资基金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投资人购买的不良债权资产包中通常总有一些债权因为债务人及担保人缺乏履行能力而不能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如果法院以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时的打折比率来作为某单一债权受偿率的话,则非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的结果必然是亏本。二审判决违背“公平合理、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浙江高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2、西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投资基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6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362632.67元;3、西联公司如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则投资基金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西山面砖厂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6129号)所得价款在1362632.67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西联公司答辩称:(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同类案件应遵循同一处理原则。浙江高院(2009)浙外商终字第1号判决说明浙江高院已对投资基金公司前身美伦公司与另一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部分支持不良债权金额的先例,投资基金公司并未申请再审。(二)投资基金公司是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所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方式催收债权的主体仅限于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美伦公司不是适格的公告催收主体,应以直接催收或起诉的方式进行催收。因此,2006年12月12日信达公司与美伦公司发布的联合公告不发生催收效力,投资基金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维持浙江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投资基金公司的再审请求。

西山面砖厂答辩称:金融不良债权对外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特定社会背景下国有资产的保护,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各类因素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投资基金公司诉请的债权金额予以部分支持,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浙江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投资基金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威廉·哈利三世的授权委托资格问题,投资基金公司提供了由开曼群岛公司登记处出具的企业资格证明,证明该公司性质为有限合伙,于2006年12月19日由美伦公司变更为现名。WALKERS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其保存的企业记录文件,证明投资基金公司普通合伙人为福萨有限公司,威廉·哈利三世为福萨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上述文件均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威廉·哈利三世的身份和授权资格也已得到我国政府相关部门的确认并据此完成了购买金融不良资产包的交易。本案应确认威廉·哈利三世系投资基金公司授权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清收所购买的资产包中的金融不良债权。

再审争议焦点:一是投资基金公司诉请清偿的债权是否应予全额支持;二是投资基金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投资基金公司系境外公司,其通过受让信达公司对外处置的金融不良资产包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办理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并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在指定的地方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所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中注明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各债权担保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金融不良债权及所涉抵押权的转让合法有效。投资基金公司因受让金融不良债权而产生的与西联公司及西山面砖厂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法律关系明确,债权数额清楚,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债权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投资基金公司仅请求债务人西联公司偿还债权本金以及截至不良债权受让日2006年12月12日的利息,人民法院对其诉请应予支持。浙江高院对投资基金公司主张的债权仅予部分支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投资基金公司依债权转让取得相应的抵押权,西山面砖厂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西联公司提供的浙江高院就同类型的其他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不是本案再审审理的对象,本案中不作审查及评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