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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萨投资基金公司、温州西山联合陶瓷有限公司、温州西山面砖厂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浙江高院二审除确认温州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投资基金公司以3800万元受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其中对西联公司的债权额为借款本金41641882元,单户资产买价为1800万元,其支付对价比例约为43.23%。

浙江高院二审除确认温州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投资基金公司以3800万元受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其中对西联公司的债权额为借款本金41641882元,单户资产买价为1800万元,其支付对价比例约为43.23%。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威廉·哈利三世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代表投资基金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投资基金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其主张的债权能否全额支持。(一)关于威廉·哈利三世的授权资格。投资基金公司的注册办公场所服务提供者WALKERS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保存的投资基金公司的企业记录等文件出具《办公场所注册证明》,证明投资基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办公地址、企业性质以及其普通合伙人为福萨有限公司,威廉·哈利三世为福萨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尽管该注册证明并非开曼群岛公司登记处出具,其欠缺相应的公信力,但威廉·哈利三世作为投资基金公司的代表在购买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时,已经代表该公司前身美伦公司进行授权,其授权代理人实施的购买行为已经完成,相应的交易结果亦已得到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确认,上述事实与WALKERS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威廉·哈利三世有权代表投资基金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二)美伦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006年12月12日,投资基金公司的前身美伦公司从信达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根据温州中院向信达公司调取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反映,美伦公司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系通过投票竞价所得,涉案的不良债权转让已经得到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确认。因此,美伦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西联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投资基金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其主张的债权能否全额支持。2006年12月12日,信达公司与美伦公司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公司作为转让人将转让事项通知了相关当事人,并进行了催收,该催收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虽然美伦公司属于普通投资人,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之规定,信达公司与美伦公司2006年12月12日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发布的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自2006年12月12日起重新计算,投资基金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温州中院的实体处理,存在相应合理因素的考虑,但是涉及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相关案件的处理,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考虑此类案件政策性强等因素。投资基金公司系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其以打包形式受让的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对社会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债权,不应全额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所涉资产包的单户资产买价等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西联公司应向投资基金公司偿还4323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温州中院(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西联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投资基金公司借款432300元;三、西联公司如到期不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投资基金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西山面砖厂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景山西山东路22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6129号)所得价款在4323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投资基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064元,由西联公司负担7376元,由投资基金公司负担968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