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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享有企业法人之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企业法人实施对外活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享有企业法人之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企业法人实施对外活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7月2日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诉争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7月1日以机电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机电公司授权一得公司处理诉争房地产转让有关事项。虽然孙跃生在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委托书上所盖机电公司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孙跃生作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绣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跃生的签约行为是代表机电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房地产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笫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机电公司认为绣丰公司与孙跃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机电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证据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机电公司上诉要求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等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基于有效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一审判决机电公司、投资公司等按合同约定向绣丰公司交付讼争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的违约金,孙跃生、一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34元,由机电公司负担。

机电公司不服宁波中院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浙江高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投资公司股东龚挺将其持有的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孙跃生与孙跃生之女孙乐圆,并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现投资公司股权结构为孙跃生持90%股权,孙乐圆持10%股权,孙跃生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鉴于孙跃生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认案涉房地产转让协议上机电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并加盖,且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当时的自认,因此机电公司提出协议系绣丰公司伪造从而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房地产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事实,一、二审法院综合借条、款项往来情况以及借款用途等因素,确定实际出借人为绣丰公司和林维松,实际借款人为一得公司和孙跃生,绣丰公司提出机电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案涉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孙跃生作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根据二审确认的机电公司章程中第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机电公司房产的出租及转让的价格,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等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没有股东会的同意,公司股东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得自行决定。孙跃生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以机电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并将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在协议落款处甲方(机电公司)栏内,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违反了机电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属越权代表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作出判断,也就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将属机电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但转让款却与孙跃生自己以及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相抵扣。按绣丰公司起诉主张,至协议签订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591491元,足以抵付合同约定的2740万元转让款。机电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将使机电公司的资产大为减损,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绣丰公司(林维松)从协议内容分析即应当知道孙跃生签订该协议系超越权限而为。至于绣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转让协议涉及的房产价值与机电公司分立后孙跃生(一得公司)实际分得的房产价值相当,协议并未损害机电公司除孙跃生(一得公司)外其他股东的利益,该院认为,因机电公司分立及资产分割等事实发生在协议订立之后,该事后发生的事项不影响之前协议性质的认定。孙跃生的代表行为不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效代表行为。鉴于事后机电公司或其分立后承受权利义务的公司均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该代表行为无效,转让协议对机电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绣丰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投资公司表示,为解决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其愿意将名下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房产(包含该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绣丰公司所有。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胡可仁在本案中表示,其愿意放弃该房产上的抵押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绣丰公司(林维松)如认为上述房地产仍不足以抵付相关债务,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