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花村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显示,2008年10月,杏花村公司与港捷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赔偿。电话内容与电子邮件以及杏花村公司派代表索赔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曾经通过电话联系索赔事宜的事实。港捷公司关于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缺乏证据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涉案纠纷发生后,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0月派工作人员前往港捷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又通过电话要求港捷公司赔偿损失。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相关录音资料,港捷公司职员在电话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港捷公司曾经同意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计算,杏花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效发生中断,其在200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时效期间起算点以及时效中断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5704元,均由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