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物权凭证。港捷公司接受杏花村公司的委托,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杏花村公司与目的港买方就涉案货物的交易采取凭单交付的付款方式,包括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托收单据系交付货物和收取货款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凭单交付付款方式的交易惯例,在涉案全套托收单据仍被杏花村公司持有的情况下,杏花村公司实际上已不具备从提货人处收回任何货款的前提条件。杏花村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证明未收到货款。港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杏花村公司实际已经从提货人处收到了涉案货款的事实或存在收到货款的可能。港捷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依法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其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放给目的港提货人,系无单放货行为,侵犯了杏花村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杏花村公司无法收回应收货款。故港捷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与杏花村公司遭受的货款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港捷公司应当对杏花村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杏花村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 杏花村公司所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收汇核销联、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其中,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装船时的FOB价格为101400美元,运费为65600美元,共计货物CFR价格为16700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杏花村公司所遭受的货物货款损失金额为167000美元。其次,杏花村公司系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其选择人民币作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币种并无不当。最后由于港捷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直接导致了杏花村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港捷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09)武海法商字第53号民事判决:港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杏花村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211501.5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4元,由港捷公司承担。 港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杏花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认定港捷公司同意赔偿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杏花村公司未收到货款;以人民币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贷款利率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目的港海关按照当地法律放货,应免除港捷公司无单放货责任。杏花村公司答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如港捷公司认为杏花村公司已收到货款,应由其举证;货物价值在中国评价,可以用人民币,汇率损失由港捷公司承担;港捷公司提到的免责理由,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港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鄂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港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4元,由港捷公司负担。 港捷公司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判。本案诉讼时效自2007年6月9日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最迟至2007年11月30日,即应开始起算;杏花村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邮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港捷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构成时效中断。(二)认定的无单放货事实不存在。1、杏花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货物已入库,早已脱离港捷公司掌管控制,港捷公司不可能存在放货行为;2、杏花村公司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外汇局交单、领单登记手册”等外汇管理局开具的证明材料,应推定其已实际收取了货款。3、根据目的港所在地巴西的相关法律,即便确有放货也是海关放货,港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的规定,应当免责。(三)本案管辖错误。1、涉案提单管辖条款明确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2、即便提单管辖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按照“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确定管辖,涉案运输与香港联系更为密切,也应确定由香港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杏花村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杏花村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杏花村公司辩称:(一)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只有提单持有人行使了提货权,承运人才产生交付货物的义务。杏花村公司2008年1月17日才收到被退回的提单,具有提货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日起算。2008年10月,港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表示愿意赔偿,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二)杏花村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举证证明货物已被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港捷公司存在无单放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仅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不能免除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三)杏花村公司提交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足以证明其没有收到货款,如港捷公司主张杏花村公司收到货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四)港捷公司不能以“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由免责。二审法院要求港捷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提交巴西当地的相关法律,但其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提交了《商务部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1》第55页巴西部分。不仅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提交的只是一份2011年投资环境报告,不是巴西法律;港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巴西海关对货物进行了拍卖,或者应巴西海关的命令放行货物。(五)港捷公司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再审,本案管辖正确。1、就本案管辖权二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已经作出二审裁定,港捷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内对该生效裁定申请再审,丧失了就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的权利。2、杏花村公司没有通过任何协商的方式就香港法院管辖达成协议,更没有表示接受过该管辖权条款,涉案提单管辖权条款不能约束杏花村公司,一审法院作为起运地的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