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期间,杏花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中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的往来信函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桑托斯港进口货物通关提货时间较长,涉案货物即便在2007年12月27日才提货也是正常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港捷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不是当地主管机关或机构,只能提出参照讯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杏花村公司主张的事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属于“新的证据”,内容为涉案运输目的港货物通关与提取情况的一般介绍,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应杏花村公司的询问,中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2012年12月10日在【2012】圣经商函字第132号函中回复称:桑托斯进口货物通关和提货的时间取决于进口人向海关提交进口文件、在海关办理相关入关手续、以及进口商支付海关关税和增值税的时间等各种因素。现实中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和提货手续的时间会较长,有时货物到港后1年才办下来的情况也是常见的。比如有一批元明粉在2007年6月9日到桑托斯港,进口商在2007年12月27日提到货,这个提货时间也是正常合理的,由于某种原因(如海关、码头工作人员罢工等情况发生)即便提货时间再晚一些,也是常有的事。 针对双方争议的港捷公司是否曾经同意赔偿问题,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杏花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通话双方是杏花村公司职员李栋与港捷公司的一名李姓职员。李栋在通话中发问:“那你觉得你们就放货这个事情有没有赔偿的义务”?港捷公司李姓职员回答:“我想还是有…有一个程序比较好…比方说你有什么疑问的…比方说你们的法律顾问来一些函件之类的…我们比较好处理”,杏花村公司据此主张港捷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另一份电话记录显示,杏花村公司职员还与港捷公司职员讨论了案件管辖问题。 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港捷公司签发的K700203K号记名提单证明,其与杏花村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港捷公司是承运人,杏花村公司是托运人也是提单持有人。涉案运输目的港在巴西,承运人港捷公司注册地为香港,本案具有涉外及涉港因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且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杏花村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港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管辖权;(二)港捷公司是否无单放货以及杏花村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款;(三)港捷公司能否以“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由免责;(四)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鄂民四终字第73号终审裁定,驳回港捷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港捷公司并未就该裁定申请再审,其于此次再审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二)港捷公司是否无单放货以及杏花村公司是否收到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货物在目的港完成通关之前存放于海关监管仓库,是各国外贸监管的常见做法,并不影响承运人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其中的风险是指仓储过程中由于意外因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货物卸入目的港仓库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证据表明,由于记名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没有付款赎单,杏花村公司作为托运人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此情况下,货物已被案外人提走,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证明自己收回了正本提单,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无单放货,证据充分。杏花村公司提交了出口收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167000美元,用于托收货款的提单已被银行退回,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托收未果,没有收到货款,遭受了损失。港捷公司主张杏花村公司已经收回全部货款,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无单放货及损失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港捷公司能否以“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由免责。 港捷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是巴西海关根据当地法律交付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确实由巴西海关进行了处置。其提交的《商务部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1》尽管含有巴西港口制度的介绍,但既非法律文本,也非巴西法律专家出具的相关法律意见,不能单独作为查明巴西法律的依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免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 如前所述,“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我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的函件,只能说明在目的港收货人提到货物的时间可能由于海关、税务的原因花费较长时间,但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同于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不能将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的时间认定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