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鑫公司开设账户并存入300万元存款之后,该账户上以现金方式又存入10万元,虽然顺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10万元为顺鑫公司所存,但根据资金进入谁的账户,就应归谁支配的储蓄存款原则,应当推定归顺鑫公司所有。计入该10万元款项后,顺鑫公司账上被苗某某实际转走的资金为309.78万元,平湖支行实际拒付的银行存款为309.78万元。顺鑫公司为了支取银行存款,多次前往湖南省衡阳市与平湖支行交涉,顺鑫公司为此所支出的8929元车费和住宿费,也应由顺鑫公司自行分担20﹪,余下部分由平湖支行予以赔偿。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顺鑫公司的存款被他人非法转取的责任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储蓄存款本金309.78万元的80%即247.824万元及利息(247.824万元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8929元的80%即7143.20元; 四、驳回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合计677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负担54160元,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