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立账户,与平湖支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平湖支行与顺鑫公司均可依法行使权利,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即顺鑫公司在开立账户后,对存入其账户内的310万元资金,享有依法支取的权利;平湖支行则负有资金安全保管义务与依法向储户支付的义务。平湖支行如果不能依法向顺鑫公司支付其账户内的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平湖支行应当而且能够独立审查印鉴真伪,顺鑫公司对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所开账户为凭印鉴支取账户,根据这一约定,审查印鉴真伪、确保存款凭真实印鉴支取是平湖支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尽管李甲与苗某某存在经济合作关系,顺鑫公司在苗某某转走账户上资金后知悉该情况,但对于苗某某的诈骗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李甲或顺鑫公司为其提供了便利。李甲、顺鑫公司没有减轻平湖支行审查印鉴真伪的义务,也没有增加其审查印鉴真伪的难度,平湖支行完全可以、也应当独立审查苗某某所伪造印鉴的真实性。如果平湖支行尽到了审查义务,转账损失就不会发生。因此,李甲、顺鑫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于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平湖支行的审查行为直接决定了损失是否会发生,其审查不严是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二审判决没有适用实体法,而是直接适用程序法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进行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顺鑫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平湖支行答辩称,1、顺鑫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严重违法,李甲作为300万元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却将风险转嫁于平湖支行,顺鑫公司在知道存款被非法转取后不采取措施,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2、平湖支行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失行为,与顺鑫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苗某某的非法所得作出退赔的表述,亦无证据表明平湖支行和顺鑫公司从苗某某票据诈骗案件中获得退赔。 本院经审理认为,顺鑫公司经与平湖支行协商一致,在平湖支行开设账户用于转账,双方关于储蓄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尔后,案外人李甲从他人账户中转账300万元存入顺鑫公司的账户中,该笔款项应该视为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的存款,而不是李甲个人在平湖支行的存款。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分别是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本案300万元存款虽然是李甲从他人账户中转账而来,但李甲与平湖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储蓄存款的意思联络,所以,李甲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顺鑫公司之间就该300万元的财产权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平湖支行接受顺鑫公司的存款之后,负有保证顺鑫公司存款安全的义务。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立账户时双方约定的存款支取方式为凭顺鑫公司的预留印鉴支取,顺鑫公司的预留印鉴是顺鑫公司提取存款的唯一凭据,所以,平湖支行在支取顺鑫公司存款时,负有严格审查取款人所持印鉴的真伪、确保存款凭真实印鉴支取的义务。由于平湖支行对银行资金疏于管理,未认真审核苗某某伪造并使用的顺鑫公司印鉴与顺鑫公司预留的印鉴是否相符,致使苗某某利用伪造的顺鑫公司储户印鉴,骗取顺鑫公司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09.78万元。平湖支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认真审查苗某某使用的印鉴真伪,是顺鑫公司账户上的存款被苗某某转走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苗某某与顺鑫公司或者案外人李甲恶意串通,共同诈骗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顺鑫公司或案外人李甲对苗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过帮助,平湖支行应该对顺鑫公司的银行存款被苗某某支取负全部责任。 平湖支行接受顺鑫公司的存款之后,负有保证顺鑫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货币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顺鑫公司将其资金存入平湖支行之后,该资金即转化为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苗某某利用伪造的顺鑫公司储户印鉴,将顺鑫公司账户中的银行存款转出,其诈骗的对象是平湖支行而非顺鑫公司,侵害的是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而非顺鑫公司的财产。所以,尽管苗某某骗取了顺鑫公司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平湖支行仍应按约定向顺鑫公司兑付存款本息,而不能以顺鑫公司的银行存款被苗某某骗取为由拒绝兑付。本案中,当顺鑫公司向平湖支行提出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时,平湖支行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绝履行向顺鑫公司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平湖支行的这一行为构成违约。在顺鑫公司起诉请求平湖支行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平湖支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向顺鑫公司兑付全部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顺鑫公司对其银行存款被苗某某骗取虽然没有责任,但顺鑫公司在开立账户时即开通了建设银行95533手机短信查询服务,在账户上的存款被他人转走之时就应该知道,而且,苗某某将顺鑫公司存款300万元转走后不久即告诉了李甲,顺鑫公司在知道其账户上的存款被他人不法支取之后,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知平湖支行,以使平湖支行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被骗款项,但顺鑫公司对其存款被他人转走持放任态度,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及时通知平湖支行,顺鑫公司的这一放任行为客观上使平湖支行失去了第一时间向苗某某追回被骗款项的机会,致使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顺鑫公司应该对银行资金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平湖支行承担兑付责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顺鑫公司对损失扩大的过错,认定其对存款本息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因顺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损失扩大的部分为顺鑫公司银行存款本息的20﹪,就该部分损失,顺鑫公司不得要求平湖支行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对顺鑫公司的存款损失存在同等过错,忽略了顺鑫公司存款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平湖支行未审核出苗某某所持印鉴的真伪,不当加重了顺鑫公司对存款损失扩大的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