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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审理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08年1月,案外人李甲找到顺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称其要去找他人融资,请冯某某以顺鑫公司的名义到平湖支行开立账户,然后由其存入300万元资金到该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08年1月,案外人李甲找到顺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称其要去找他人融资,请冯某某以顺鑫公司的名义到平湖支行开立账户,然后由其存入300万元资金到该账户上,并承诺给顺鑫公司以好处。2008年1月25日,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设账户时,平湖支行与顺鑫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95533(短信)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由顺鑫公司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95533短信服务成功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顺鑫公司提供通过95533短信查询本企业账户余额及明细的服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立刻为顺鑫公司开通了95533短信查询服务,并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和2010年4月25日各收取顺鑫公司短信服务费200元。2008年3月6日,李甲从其朋友李乙在建设银行河北省邢台市中兴支行账户上转账300万元至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的账户上后,电话告知了苗某某。2008年3月7日,有人以顺鑫公司的名义向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的账户上存入现金10万元。2008年4月,苗某某告诉李甲其已将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账户上的300万元转走时,李甲对苗某某说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苗某某承诺10天之后将300万元返还给李甲,李甲当时就没有去报案。苗某某因诈骗本案309.78万元及另案399.8万元存款,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该生效刑事判决没有对苗某某的非法所得作出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资金系经顺鑫公司同意开立账户后,由李甲存入的运作资金。李甲在明知其为涉案资金权利人,且被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各方当事人也己知晓的情况下,仍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同时,顺鑫公司也未请求变更诉讼主体。因此,应当认定顺鑫公司的诉讼行为实为李甲的诉讼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李甲承担;同时,李甲事前参与本案资金运作过程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顺鑫公司承担。

储蓄存款与提供借款的主要不同之处是:储蓄存款可以确保资金安全,且可以随时支取,但只能获得较低的利息;提供借款则难以确保资金安全,且不能随时要求返还款项,但可以获得较高的利息。由于投资与风险并存,故不存在既能确保资金安全及支取便利又能获取高额回报的投资理财方式,即安全便利和高额回报,两者不可兼得。储蓄存款与提供借款除了存在差异之外,也有相同之处,两者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数量均为两方,不存在有三方当事人的情形,故两者在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履行等方面,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不会涉及他人。

本案中,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及转账存入300万元资金之前,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李甲曾与苗某某存在意思联络,并达成一致意见,即李甲在苗某某已经声明要以账户内资金作为保证金的情况下,仍根据苗某某的要求请顺鑫公司为其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同时还在完成相关手续后,及时告知苗某某有关开立账户及存入资金的情况,为此,苗某某将与李甲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的公司,到湖北竹溪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苗某某出资3000万元持股55%,李甲投资1000万元持股35%,按此约定,李甲可以无偿得到价值400万元的股权。李甲与顺鑫公司很快得知账上资金被苗某某转走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平湖支行请求支取款项,而是继续与苗某某进行多项合作,并要求苗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平湖支行在应当知道李甲与苗某某存在上述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仍违反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一方面,允许李甲请求的顺鑫公司在其处开立账户存入款项,并出具进账单;另一方面,又不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让苗某某使用伪造的顺鑫公司的印鉴购买支票,并使用加盖伪造的顺鑫公司印鉴的支票,转走顺鑫公司账上的存款。李甲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却又不想承担风险,自主选择了按照其与苗某某事先达成的协议,到平湖支行存款,并据此从苗某某处获取高额回报的方式,进行理财,导致同意为其开立账户的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形成了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苗某某之间形成了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正是因为该两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共同作用,才导致了李甲存入顺鑫公司账上的300万元资金被苗某某转走。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2008年3月7日以现金方式向顺鑫公司账上存入的10万元的人为顺鑫公司或李甲,但根据资金进入谁的账户,就应归谁支配的储蓄存款原则,在不能确定该10万元资金系苗某某存入之前,应当推定归顺鑫公司所有。计入该10万元款项后,顺鑫公司账上被苗某某实际转走的资金为309.78万元。李甲和顺鑫公司的账面实际损失为309.78万元及其自2008年3月6日以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对该损失的产生,李甲包括顺鑫公司和平湖支行存在同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本金154.89万元及其自2008年3月6日以来的存款利息。双方在承担该责任后,均可向苗某某进行追偿。2010年1月至5月,顺鑫公司为了追回其账上被转走的资金,多次前往衡阳市与平湖支行协商解决此事,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且平湖支行对此存在一定过错,顺鑫公司由此所支出的8929元车费和住宿费,应由平湖支行承担。综上,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湖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1、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2、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平湖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鑫公司支付154.89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确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合计67700元,由平湖银行负担33900元,顺鑫公司负担33800元。

顺鑫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顺鑫公司对储蓄存款被支取所造成损失与平湖支行存在同等过错,并改判顺鑫公司承担5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