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个焦点,虽然网尚公司委托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而其一审起诉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但是二审中守望者网吧明确表示该网吧在2009年12月29日后才停止使用“在线影院”向网吧消费者提供完美宽频在线播放服务,故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09年12月29日,因此,网尚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守望者网吧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守望者网吧提出的本案一审送达程序违法问题,虽然本案一审中守望者网吧并未授权委托岑业领取相关诉讼文书,但是,因本案一审法院是到守望者网吧经营场所内送达相关文书,并由当时在网吧内的网吧工作人员岑业签收,因此,一审法院已向守望者网吧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守望者网吧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8800元。 守望者网吧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网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网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守望者网吧经贵阳影院授权获得“在线影院”的授权期间是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对于“到期后是否继续使用”的问题并无不同的主张,二审法院曲解守望者网吧在相关询问中的本意,其关于守望者网吧于2009年12月29日才停止使用“在线影院”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不能以此证明网尚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网尚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2007年8月8日,贵州省文化厅批准贵州林城网络有限公司提供“贵阳影院”网站在贵州省内开展正版网络音像节目互联网点播经营服务,贵阳影院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进入各网吧的视野,周元仪2008年9月1日接手守望者网吧,延续了原负责人购买的贵阳影院在线点播服务,并于2008年12月20日向贵阳影院的张航宇支付1500元费用,获得一年的在线电影业务。守望者网吧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权利,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9)黔筑元民字第6254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与网尚公司的代理人一同来到守望者网吧,点击计算机屏幕桌面上的“在线影院”进入相关网站,网址为,浏览该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完美宽频欢迎您网吧名称:贵阳守望者网吧 过期时间:2009-12-19”。守望者网吧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09年12月20日支付1500元费用,获得贵阳影院一年的授权。在庭审后二审法院组织的一次谈话中,守望者网吧代理人有如下陈述:“我们是2008年12月20日缴纳的一年的观影费用,到2009年12月29日到期,之后就没有再用这个链接了”。 守望者网吧向二审法院提交完美宽频网站截图若干,证明张航宇系完美宽频网站指定的收款人,完美宽频系贵阳影院下设网站。在二审庭审中,关于贵阳影院通过文化部门许可的问题,守望者网吧陈述:提交《贵州商报》2010年10月份的一份报道,其中报道了一个案例,该案中提到贵阳影院获得了文化部门许可,从2007年到2009年,贵阳影院的知名度和法律认可度是被公众知晓的,几乎垄断了整个贵阳市网吧的影片观看服务。在守望者网吧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再次陈述了贵州省文化厅批准贵州林城网络有限公司的“贵阳影院”在贵州省内开展互联网在线点播经营服务等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网尚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守望者网吧是否应对在线播放涉案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网尚公司对守望者网吧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即其当时已经知道守望者网吧的侵权行为。根据本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网尚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距其上述取证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关于“守望者网吧至2009年12月29日停止使用在线影院,侵权行为持续至该日,故网尚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首先,从公证书及周元仪的交费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守望者网吧使用在线影院的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9日,况且,关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从未有过争议。二审法院应以客观证据所载明的时间为准,而不应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笔误、口误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此项事实查明错误。其次,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明确适用于“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二审法院适用关于持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定亦属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