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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前,于2004年10月15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基于其已转让的债权申请

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前,于2004年10月15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基于其已转让的债权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太保集团公司作为申请设立并注销其分支机构青岛太保的企业法人,应当对青岛太保被注销后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的过程中,将太保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对于该判决认定的青岛荣冠的债权9,760,978.1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青岛海事法院从1999年7月28日至2001年11月23日为执行该判决实际向青岛太保强制划款740,486元人民币;青岛太保于2000年3月31日在本案诉讼程序外另向青岛荣冠支付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该两项赔款共计684.0486万元人民币,比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少2,920,492.11元人民币。“荣盛”轮发生第二次机损事故构成推定全损后,青岛荣冠于1996年4月21日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但青岛太保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青岛荣冠,应认定青岛太保不接受委付,青岛太保不应取得对“荣盛”轮残值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青岛太保应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而不扣除该轮残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尽管青岛太保无权主张“荣盛”轮的残值,但结合青岛荣冠实际取得船舶残值290.9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看,青岛荣冠的损失已经基本得到补偿。

青岛太保以青岛荣冠涉嫌保险欺诈为由,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判决进行再审的过程中,主持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2000年3月30日出具(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在青岛太保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并不明确,且青岛荣冠的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的过程中,没有查明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和青岛太保另行赔付青岛荣冠610万元人民币等基本事实,仍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作为涉案债权人,并认定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