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1995年10月11日,“荣盛”轮左主机发生故障后,于10月18日抵日本志布志港。10月30日,青岛远洋运输公司的轮机长韩振原到志布志港登上“荣盛”轮负责对该轮进行修理,在11月14日前对左主机第四、五、八缸的损坏进行了修理。11月14日,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派验船师钱德兴登上“荣盛”轮进行检验,该验船师查看了左主机第四、五、八缸的损坏及修复情况,但未开机进行试验,并于当天离开该轮。1995年11月28日,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根据11月14日登船检验的情况出具了DB950108号验船报告,认为“荣盛”轮左主机损坏检验和修理检验后保持船级。但“荣盛”轮1995年11月16日的轮机日志记载“左主机NO.6道明培令拆检,布司轴颈打磨光。”后船方组织人员对第六缸进行了修理。据验船师钱德兴证明,1995年12月,“荣盛”轮方面来电话告知在准备试车回国时,又发现第六缸曲柄销也有损坏,因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人员安排有困难,无法即刻派人登轮检验,后又听船方说第六缸已完成了修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青岛海事法院认定青岛荣冠对“荣盛”轮具有保险利益以及青岛荣冠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与事实相符。青岛荣冠在“荣盛”轮被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向青岛太保发出了委付通知,但青岛太保在合理期限内未表示接受委付,应视为拒绝接受委付。青岛太保请求对“荣盛”轮的残值作价后从保险赔偿额中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太保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于1999年7月28日以青岛荣冠涉嫌保险欺诈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9年11月14日裁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青岛荣冠与青岛太保达成调解协议:青岛荣冠因对“荣盛”轮第一次机损事故告知有误,放弃该次事故索赔;对第二次机损事故,青岛太保扣除前期已付款230万元人民币,再付给青岛荣冠30万元人民币,以总赔付260万元人民币结案。该院于2000年3月30日出具(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后,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作为案外人于2002年1月8日以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恶意串通放弃债权致使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2)青知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以对该调解书不服应采取申诉方式而不应采取起诉方式为由,驳回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起诉。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函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青岛太保和青岛荣冠已注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次再审中分别将太保集团公司和青岛荣冠的股东王志刚、胡建君列为再审被申请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次再审中另查明:1994年8月16日、12月2日,青岛荣冠分两次共向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55万美元,期满未还款。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1999)鲁经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岛荣冠偿付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本息(截止1998年9月21日)699,524.16美元。2000年7月26日,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将其对青岛荣冠的该项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青岛荣冠已于2000年7月7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青岛荣冠的企业登记注册档案载明其股东系王志刚与胡建君二人。该二人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王志刚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称青岛荣冠无债权债务,但未经清算。青岛太保是太保集团公司(原称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申请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登记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太保集团公司于2006年3月申请注销了青岛太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青岛荣冠与青岛太保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青岛太保曾要求该院暂缓执行。青岛太保于1999年7月20日在其《关于暂缓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判决书的紧急请示报告》中称:“青岛海事法院对青岛荣冠的债权登记已达2,000多万元人民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青岛太保明知青岛荣冠的对外债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岛荣冠由此放弃到期债权,造成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权益得不到实现,该调解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太保集团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通达信公司),无权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太保在与青岛荣冠调解结案时并不知道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债权。青岛太保在诉讼之外通过公安机关调解另向青岛荣冠支付保险赔偿款610万元人民币。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881.2486万元人民币,再加上青岛荣冠实际取得的船舶残值290万元人民币,青岛太保的实际赔款合计1,171.2486万元人民币,比青岛荣冠的全部损失1,146.097811万元人民币还多25.1508万元人民币。青岛荣冠实际上并没有放弃债权,更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未执行到该笔保险赔偿款,系其未充分行使债权所致,与青岛太保无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中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对青岛太保和青岛荣冠的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全面审理,但实际上仅审理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诉求,而置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于不顾,没有对青岛太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出实体处理,严重损害了各方利益。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也存在明显错误。该二审判决在认定“荣盛”轮构成推定全损并判令青岛太保按保险金额全额赔偿的同时,忽略了青岛太保对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以致青岛太保不能取得青岛荣冠拍卖“荣盛”轮所得收益290万元人民币。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的过程中将太保集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明显不当。本案所涉财产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继,被申请人应为该分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