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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关于财保上海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符合申福公司购买的色度要求。运抵目的港后,色度值和湿度已明显不符合申福公司的购买要求。尽管涉案苯酚可作它用,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

关于财保上海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符合申福公司购买的色度要求。运抵目的港后,色度值和湿度已明显不符合申福公司的购买要求。尽管涉案苯酚可作它用,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原有价格,否则申福公司不会在购买时对色度提出特别要求。因此,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主张免责,则其应对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对此,财保上海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申福公司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由此可证明财保上海所称的货物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货损不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财保上海所称的货物出售价格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尽管购销合同和发票未直接记载涉案货物,但结合申福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庭审调查,申福公司出售行为与涉案货物出险、申福公司索赔及询价等行为在时间上前后相符,提货地点与涉案货物储存地点一致,出售价格与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之前向买方的报价基本相符,出售货物的数量也与涉案货物数量基本一致,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货物出售价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申福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系申福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按所谓的“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2、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此费用;3、原审判决对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请求本院裁定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福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财保上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发生变化导致货物贬值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申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根据申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按照货物贬损率计算涉案货物损失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二、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原审判决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货物损失数额。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苯酚到港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出售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1日和2009年1月6日。2008年10月-12月华东地区苯酚价格持续下跌,10月跌至人民币7,500元/吨,11月跌至人民币5,700元-5,800元/吨,12月跌至人民币4,500元-4,600元/吨。因此,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依据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约定,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其中包括被保险货物市价跌落所引起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仅仅是苯酚因色度值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保险人对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按照货物实际价值减去受损货物销售价格计算得出的货物损失数额,既包括了色度值变化损失,也包括了行市变化损失,其要求全部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计算货物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贬值损失时,原审判决采用了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仅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没有包括因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原审判决采用这种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第三,涉案货物分别于2008年11月以人民币4,731元/吨售出756吨,2009年1月以人民币4,680元/吨售出90吨,而当时苯酚市场价格持续跌落,故原审法院按照11月至12月份华东市场平均价格人民币6,000元/吨确定货物完好价值并无明显不当。据此,对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申福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施救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申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财保上海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福公司主张财保上海未及时赔付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不涉及违约金,申福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申福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未提供相关的贷款依据,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